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事小額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
意管轄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即已設在彰化縣
○○鎮○○路○○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足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該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