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無購車之需,亦無意願與資力按期支付分期價款,竟與 鄧振吉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劉宥成 (原名 劉宏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時任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業務部副主任之 許志舜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及時任廣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霈公司)實際負責人 湛喻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謀議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車輛,待取得車輛後再由劉宥成出售,其中甲○○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酬金,許志舜則得以因此賺取業績獎金。其5人商議後,推由甲○○充作廣霈公司職員,作為該次虛偽交易之人頭買主,鄧振吉則偽充保證人。甲○○及鄧振吉遂於同年9月27日,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與中部汽車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其2人再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貸款申請書,約定由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TOYOTA牌、型號WISH、2,000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頭款為53,500元,動產擔保總金額為728,364元,分期付款總金額為680,000元,清償方式為自95年10月29日起至98年8月29日止,每月1期,每期款為11,899元,98年9月29日應付餘款為311,899元,甲○○並將上開貸款申請文件輾轉交予許志舜,由許志舜委由不知情之和潤公司業務人員 蕭志明 處理申貸對保事宜。和潤公司於受理上開申貸案後,陷於錯誤,誤認甲○○係真意購買汽車,且有意以上開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價金,因而核准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申請案,並於95年10月1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許志舜,許志舜取得該車後,再交由劉宥成以23萬元代價,售予不詳車行牟利。嗣因甲○○未依約清償,經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許志舜、湛喻晴及劉宥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通訊監察譯文、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書各1份。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3月31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8月12日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