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以販賣機油維生,平日均駕駛汽車載送機油送交客戶或與客戶接洽生意,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順向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段75之10號前(高速公路涵洞附近)路邊(車頭朝環中路方向,車尾朝西林路方向),欲下車送機油至客戶家,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 陳若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西林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而途經該地點,因乙○○前揭之過失,待陳若嬋發現乙○○開啟車門時,已煞避不及,陳若嬋所騎之機車右側煞車把手與乙○○前揭車輛左側前車門發生碰撞,致陳若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內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雖即經救護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嚴重而於98年3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電話向有偵查權之警方報案,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陳永祥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名片1張、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以販賣機油維生,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載送機油送交客戶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若嬋死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2.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陳永祥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被害人陳若嬋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