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發現確實之犯罪人 葉文福 已到案查獲,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急於應徵工作,被設計受騙,陷於錯誤,始給付工作需要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再審聲請人並沒有與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共犯詐欺犯行,係因經驗不足而受害,被有心設計的詐騙集團騙而陷於錯誤,不應再科予刑責受傷害;又再審聲請人因搬離臺中市○○路○段○○號9樓之2,現居臺中市○○路○段○○巷○弄○○號,而未收到鈞院傳喚通知,被鈞院簡易庭判處拘役55日確定,因未收到判決書,無法於法定時間內上訴,後來到鈞院要資料始知上情;另再審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94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再審聲請人與 吳勇範 急找工作之下,被同一詐騙集團用不同登報內容所騙,同受侵害受苦,再審聲請人請求還予清白,給予再審;再審聲請人沒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簡單一句話,就是要找工作,不是幫助犯,也沒有犯罪,是無辜之人是受害人,被判刑真冤枉,當為教訓,不敢相信人,僅求司法給予公道,現有幫助詐欺集團開門號蒐集人頭帳戶之犯罪人葉文福到案,再審聲請人所言是實際經過情形,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為謀職而受騙提供其申請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於偵查中曾經提出剪報影本一份為證,嗣經承辦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再審聲請人為應徵工作在未受錄取前即先行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有違常情,未予採信,而再審聲請人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確實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因認再審聲請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認事證明確,而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7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而該刑事簡易判決依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並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再審聲請人既未主動陳報現居地址,亦未將戶籍地址遷移至實際居住地,以致本院無法將判決文書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收受,係屬再審聲請人個人之疏失,本院既已按所知之再審聲請人戶籍所在地址送達,並無違法失誤之處,再審聲請人指摘因搬離戶籍地址而未收到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遲誤法定上訴期間,自無從資為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剪報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91號陳冠豪告訴吳永範、甲○○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據。惟該剪報影本部分,再審聲請人於警詢中即已提出,並經偵查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不合常情,未予採信,嗣經本院簡易庭審閱卷證結果,亦認為無從採信,再審聲請人未提出補強資料,自無從引為聲請再審之具體證據。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對再審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為被害人陳冠豪係因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再審聲請人前開案件中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檢察官認為再審聲請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導致多位被害人受騙之結果,認為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再審聲請人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該不起訴處分書自無從資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另外,再審聲請人指稱之詐欺集團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之葉文福已經查獲到案等語,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證明該葉文福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與再審聲請人提供帳戶之行為間,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況且,再審聲請人於警詢中係指稱應徵工作之登報廣告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號,應徵工作為虛擬貨幣面交員,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所指稱葉文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報應徵轎車司機工作不相符合,再審聲請人亦無法證明確實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銀行帳戶,更無法證明係遭到葉文福詐騙提供帳戶,本院自無從據以前開事證准許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提出之答辯及各項事證,均非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亦即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