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勞安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運廣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運廣通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