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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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407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係舞蹈老師,與自訴人於民國85年元月間因學習舞蹈而認識。甲○○於85年7月開始向自訴人借款,並簽發支票金額約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屆期均有兌現。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86年元月份起,陸續向自訴人借款,簽發5張金額分別為15萬元、7萬元、20萬元、15萬元、3萬1500元之支票,合計60萬1500元,且向自訴人聲稱:「其有一房子,即目前居住之坐落臺中市○○○○街○○○號3樓,將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以清償前揭票據債務,請相信其信用,定會清償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述交付甲○○前揭金額。惟上揭支票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且經自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被告所犯詐欺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6年1月15日,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日期為86年3月13日,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6年5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提起自訴繫屬本院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86年1月15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提起自訴繫屬本院日(即86年3月13日)起至通緝前一日(86年5月1日)止之期間1月18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8年9月5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