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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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2號
98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參酌現存證據,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愷他命重量分別為四千八百三十九、四千九百八十五公克,數量頗鉅,且恐有部分運輸入台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流入市面,經審酌公益維護及人權保障之均衡,認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坦承有載運同案被告 李毓興 之行為,然否認其有違反共同參與運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院業已定期審理並調查相關證據,尚難以聲請人否認犯行一節即認原羈押原因不存在或消滅,而聲請人所舉其妻已患有氣喘,且恐另患有重症,此外其父母年事已高、小孩缺乏人照顧,或以其需處理所經營公司事務等節,而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然上開各節既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高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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