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時,適有行人丁○○、丙○○及乙○○3人於上開路口,沿大墩十一街之人行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甲○○因疏未注意應暫停並讓行人先行,而煞避不及,致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丁○○、丙○○之身體,丁○○因而受有右側內、外足踝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脫臼之傷害(甲○○過失傷害丁○○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丙○○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甲○○過失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致丁○○、丙○○傷害後,雖有下車查看,然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協助救護,亦未停留待救護車至現場處理,且未經丁○○、丙○○之同意並留下聯絡方式,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依路人所提供甲○○上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於警詢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119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9月24日中分四偵字第0980023325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而證人丁○○、丙○○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罪。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從而,被告雖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丁○○、丙○○2人成傷,且未停留現場處理並對被害人丁○○、丙○○2人採取必要之救護,而擅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然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肇事逃逸罪,而無刑法第55條所定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丁○○之損失,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按,並與被害人丙○○及證人乙○○和解,其等均未提起告訴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足參,堪認具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丁○○等人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已萌悔悟之意,本院並考量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