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於警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本件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後前往醫院處理,於尚不知犯人係何人之前,被告即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即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憑,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始觸犯本件犯行,且因被害人係受桃園縣榮民之家照顧之單身獨居老榮民,在台灣與大陸地區均無配偶亦無子女,亦據桃園縣榮民之家之組長 廖月梅 結證在卷,是並無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人,佐以被告並已付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有關被害人在醫院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身故後之喪葬費用,有該處出據之收據二紙可稽,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路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