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址設臺中縣○○鎮○○○路○○號「輝陽工程行」之負責人 李順教 (另案通緝中,已更名為甲○○)所僱用之小包。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因乙○○之前曾向丙○○借錢,將身分證質押給丙○○,詎丙○○明知乙○○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在李順教所承攬之工地工作,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輝陽工程行」負責人李順教逃漏稅捐之犯意,將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交付李順教,由李順教據以製作乙○○在「輝陽工程行」工作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某日(依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前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幫助李順教以詐術逃漏稅捐四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元月間,乙○○接獲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伊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刷卡簽帳使用未依約繳款之支付命令後,向國稅局查詢,始知伊身分證遭冒名申請信用卡及申報薪資所得,而提出告訴。因認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須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始克相當,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坦承知悉告訴人乙○○未在李順教處工作,而提供乙○○身分證供被告李順教申報所得稅一情不諱;告訴人乙○○固坦承曾和被告一同前往被告李順教處,惟堅決否認有提供身分證供被告李順教申報薪資所得,被告既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擅自將乙○○之身分證提供李順教申報所得稅之用,自係幫助李順教逃漏稅捐,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八十七年度核定通知書、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乙○○身分證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告訴人乙○○想向銀行辦理貸款,要伊幫忙拿扣繳憑單,伊二人才一起去李順教住處聊天,惟堅決否認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二人至李順教住處,是乙○○當面告訴李順教,他要向銀行貸款需要扣繳憑單,並親自拿身分證給李順教,身分證並非伊轉交給李順教的等語。經查被告丙○○先後於偵查中供稱:「是乙○○與我一起去李順教那裡,印章的事我不知道」(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是乙○○說他想貸款需扣繳憑單,請我幫忙,我們才一起去找李順教,由我告訴李順教說乙○○在我處工作,我和乙○○二人一起將身分證交給李順教報薪資稅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被告於審判中則堅稱:乙○○之身分證係乙○○自己交給李順教的等語。觀其前後供詞,被告從未坦承其曾擅自提供乙○○之身分證給李順教報稅之用,則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容有誤會。次查證人李順教於偵查中先證稱:「他(指乙○○)有來我處一次,他的資料是丙○○拿給我申報的,他告訴我大概領了多少錢」(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八號卷第三頁),俟則證稱:「(乙○○的身分證是他與丙○○一起交給你或丙○○單獨給你?)當時二人均在場,我看到時已在桌上,不知何人放,而丙○○表示乙○○在他處工作,而乙○○並未否認,印章也是一起放在桌上」(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再證稱:「(對乙○○稱並未當面將身分證印章放你桌上交給你有何意見?)他們二人有一起去,並放在桌上」(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其先後證詞不一,且第二次、第三次之證詞與第一次之供詞不同,則第一次之證詞能否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至為可疑?再查告訴人乙○○固始終否認有提供身分證給李順教,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供稱:「(有無為了向銀行貸款透過被告向李順教要扣繳憑單?)有。那是被告帶我去李順教處,李順教告訴我說可以用扣繳憑單向銀行借錢,我沒有將身分證交給他。那次之後就沒有再見面。沒有說要將我算他的員工。我只聽他這樣講沒有答應給他報稅。『我不知道身分證是不是丙○○交給他的』。八十七年中時確實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被告轉交給 阿傑 』,這半年每次陸續借三、五萬元,總共四十幾萬,到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由我父親連本帶利幫我還八十萬元,『阿傑把身分證拿到我家還我』。陸續借三、五萬元,有時是阿傑拿給我、有時是透過被告交給我,有時是兩個一起來。借錢時都有開本票,有時寫借據。交身分證時阿傑不在,是交給被告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證稱:「(你有無從李順教處拿到扣繳憑單?)沒有。與李順教只見一次,最後那次後就沒有再見面。我的身分證與印章不是我交給他的,那天只是去聊天而已,有談到貸款的事。『我有請他們幫我辦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再幫我照會銀行,之後就沒有再見面。沒有提到將我掛在李順教公司名下。『我知道他經營工程行,所以才託他辦』,細節我不清楚。『我未透過被告辦』。當天也不是專程去的,是聊天中提到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依告訴人乙○○之證詞觀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中固曾透過被告向阿傑借錢,並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被告再將身分證轉交給阿傑,此從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初清償八十萬元後,由阿傑將身分證歸還告訴人,益可見被告確已將告訴人之身分證轉交給阿傑,故告訴人證稱其不知道身分證是否為被告交給李順教報稅之用,足堪採信。綜上所述,告訴人乙○○因急欲向銀行貸款,而由被告邀同前往李順教處,談及如何辦理貸款一事,且告訴人之身分證已交由被告轉交予綽號阿傑之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予李順教報稅之用;而被告僅係陪同告訴人前往李順教住處談及如何辦理銀行貸款一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李順教逃漏稅捐之故意及行為,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偵查中片面之指訴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八十七年度核定通知書、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