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
丙○○男五十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五、二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先在現居地台中市○區○○○街○○○巷○號二之一樓甫飲完啤酒後,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已超過零點五五毫克,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機具之能力,卻不顧公眾之安危,且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同乙○○、 黃偉倫 、 王依秀 等四人,沿台中市○○○街行駛至台中市○區○○○街○○○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行車狀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因酒醉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保持必要之避煞措施;適丙○○亦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九二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九一MG/L,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是時,駕駛YJK-481號機車,由台中市○區○○○街○○○巷巷口騎出,致於前揭巷口為甲○○所駕駛之9U-8936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頸椎四、五節環頸滑落,左股骨、頸骨骨折等傷害。乙○○未飲用酒類為意圖使甲○○隱避而頂替,竟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渠駕駛該車肇事,並將不實之事實,告知承辦民權派出所員警登錄製作於筆錄之上,嗣經分局刑事組處理員警查覺頂替後,立即對甲○○測試吐氣酒精濃度,仍達零點五五毫克,超過標準值零點二五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偉倫、王依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訊筆錄、中山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分局執勤員警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丙○○、甲○○酒測呼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甲○○酒醉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受傷間有相當困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酒醉、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酒醉駕車、不顧公眾安全、過失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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