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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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64號
原告 王麗萍
訴訟代理人 王德勝
被告 陳景星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4樓房屋、1樓房屋),因4樓房屋窗戶下方及樓梯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有剝落情形,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通知改善,而系爭外牆屬同號1至4樓房屋之共有部分,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共同修繕,且此次修繕係依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檢舉所要求之修繕方式進行,為免外牆剝落傷及路人及遭主管單位開罰,原告乃先行出資修繕,支出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計算式:吊車費用小計10,000元;工人師傅2位第1天6,000元,第2天剝落修復師傅2位半天3,000元,小計9,000元;臨時工2位小計3,000元;材料含水電費用小計10,000元,合計32,000元,營造利潤1.5,32,000元×1.5=48,000元(含稅),爰依依民法799條及第79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請求修繕費用1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物外牆、飾材等構造物掉落改善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繕費用收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外牆有剝落情形及原告已先出資修繕,支出修繕費用48,000元,惟否認系爭外牆為同號1─4樓所共有,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兩造房屋所在社區為泰安新村(下稱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內之建築於60年9月7日完成,並未設立專責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全體所有權人間亦無任何約定管理規約,建築外牆修繕、管理及維護等責任,實際由各所有權人依其所有登記面積範圍自行管理,而4樓房屋之前任所有權人曾有自行將當時陽台透空鐵欄杆改為磚牆變為室內一部分,亦自行將當時室內與大門外當層直通樓梯間等處外牆木制橫拉窗改為鋁製橫拉窗,又自行於外牆增設雨遮等變動外牆之舉。伊於數年前於路面目視系爭建物窗台洗石子有水平裂縫產生,嗣該損壞處面積日漸增鉅,乃於108年4月陸續以口頭請求鄰長等人協助,並於108年9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協助聯絡系爭建物4樓房屋所有權人並通知其移除前開洗石子損壞處。系爭外牆關於樓梯間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8戶均分、系爭外牆關於陽台牆部分,修繕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修繕費用48,000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外牆究為區分專有部分或為共用部分?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若干?
二、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
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
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民法
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79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外牆包括「樓梯間共用部分」及「陽台牆部分
」,其中樓梯間共用部分應屬該樓梯間左右兩側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其修繕費用自應由樓梯間左右兩側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各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而本件樓梯間左右兩
側建物所有權人共8人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則就樓梯
間外牆之修復費用,被告應負擔八分之一;至陽台牆部分,
衡其性質為下樓層支撐上部樓層重量之牆體,乃屬建築工法
上所謂之承重牆,並非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之專有部分,
自應為系爭建物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修繕費用
亦應由系爭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4戶)各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次查,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外牆,其中關於「樓梯間
共用部分」及「陽台牆部分」之面積各為13300平方公分及
70000平方公分(參原告所提甲證22),即比例為133:700,又
「樓梯間共用部分」及「陽台牆部分」應分由系爭建物8戶所
平均分擔及由4戶所平均分擔,業如前述,則系爭修繕費用依
上開比例計算,「樓梯間共用部分」每戶應負擔(計算式:
48,000元×133/833÷8戶=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陽台
牆部分」每戶應分擔(計算式:48,000元×700/833÷4戶=10,
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11,042元為被告所應分擔
之修繕費用。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外牆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
,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799條及第79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2,000元,於上開11,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