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0九號
原告良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拉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伍紙及發票影本捌紙為憑(原證一),惟被告收受貨品後,僅支付部份貨款(原證二),尚積欠原告五十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之貨款未付,經原告一再催索,仍遭置之不理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甚鉅。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交付貨品予買受人即被告收受,依首揭法文意旨,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
二、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到六月二十六日原告送予被告的批號是三二一二四三,總數八千六百二十三點三公斤,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到六月二十九日止,原告送的批號是三二一二五一,總數壹仟九百六十三點二公斤,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八月二十四日止,原告送了七千零十一點二公斤,批號也是三二一二五一,全部的數量是壹萬七千九百五十七點七公斤。在同年七月份被告並未向我們訂貨,八月才有另外叫貨。我在六月份送二次批號如果八月份送的有問題,為何六月份同一批號的貨沒有問題。
三、本件原告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被告主張貨品有瑕疵,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橫條之瑕疵,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受有損害及原告欠款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一)本件被告訂購紗總重量為一萬七千公斤,之前出貨一萬公斤皆無瑕疵,顯見該貨紗並無瑕疵。被告事後稱之後出貨七千公斤中之二千公斤有問題,顯不合理。當時被告曾向另一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弘宇纖維公司訂購紗,經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國煌針織廠送和寶公司加工染整後,同樣有問題,故本件縱有瑕疵(原告否認之),亦不排除係被告另行送交和寶公司染整,於染整過程中為了降低成本而使用劣質染料所致。原告所舉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結果研判部分末段部分記載:「...於選用較佳或較妥適染色條件時,此橫條現象可改善。」亦可知原告交付之貨品並無問題,應係染整過程所致,被告引用上揭報告斷章取義稱原告所提供之胚布有瑕疵,顯係有誤,蓋報告稱橫條原因為混用到不同批號或在染色條件欠妥時所致,二者皆屬被告自行或委託第三人染整時應注意事項,原告交付之貨品係依約定之品質交貨,並無瑕疵。
(二)被告辨稱原告所送的原料有兩個批號,那是被告在六月份所訂購的原料,在六月份因上游廠欠貨才送兩個批號,同時也經被告同意,貨品要分開染才不會有問題,且三二一二五一批號都沒問題,也已經出口。原告本件起訴是八月份的貨款未付,而非六月份的,然被告也有出示九月份染整為證,那是八月份叫的原料之前,被告曾經說過補五千三百碼布,給他原料的原料商經查證是向訴外人弘啟貿易公司採購,據該公司負責出原料的李小姐稱被告亦指其原料有問題,而有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貨款不付,只給折讓單金額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稅額三千一百三十元,如果原告的原料有問題,同樣弘啟貿易的原料也有問題嗎?
(三)被告所提是因為原告八月份多送幾個批號混染才造成橫條,經向訴外人大鼎公司查證,也只有一個批號三二一二五一,所以染整沒問題,之前被告所提是多批號混染才造成橫條,也有部份改染黑色,如有混到別批號再怎麼染都有橫條,所以原告肯定是因為染整時間未到就下布而造成的橫條,而非原告與弘啟公司的原料有問題。
(四)被告與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百鼎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大鼎"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和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染整廠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寶公司)三方開協調會協調退貨事項結果,大鼎公司要求全部退貨二千一百公斤,其他四千九百公斤成品布他品檢可過關,原告有告知被告要其客戶認可才可出口,不料貨到大陸對方不能接受後,回頭向原告求償非常不合理,原告不能接受被告賠償之請求。當初在開協調會時大鼎公司與原告以為是紗有問題,結果由被告之針織加工廠國煌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國煌公司)送布樣到國家級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中國紡織研究中心)化驗報告結果才知道是染整廠染整過程,溫度不夠高135℃且提早出而造成橫條,而被告自認有不同批號造成的橫條,如果混到不同批號的話經過改染還是會有橫條,且被告有提到經過改染後,某一部份是可以接受。由此證明被告在染整過程中有問題,且二次加工的紗在染整過程中溫度一定要135℃,所以被告出貨到國外客戶求償原告不負責賠償。被告提到因原告送多批號給他才造成橫條後,又向弘啟貿易公司訂購四千三百七十三公斤強撚紗,織布經過染整後同樣有橫條出現並扣其貸款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且有弘啟貿易公司資料為證,可見被告本身對布染整過程有問題,況且兩家公司的紗經過染整都有問題,綜合以上幾點是被告對布的織造染整過程問題,所以原告不負責任。
三、原告雖有收受被告退貨二千四百九十四點七公斤,亦曾與染整廠商開協調會協調賠償事,然約定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如係原告之瑕疵,原告即予負責補貨。但嗣後無法證明是原告之瑕疵,是尚未補貨予被告。欠被告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部分是之前另外一筆交易,此部分不爭執。
參、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五紙及發票八紙、支票一紙、折讓單一份、中國紡織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書一份、原告與大鼎公司之對帳單及送貨單各六紙、物性品質規格表、強撚紗加工過程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錦泉 、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紗),除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伍拾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貨款未付云云。惟被告固曾向原告訂購撚紗乙批,雙方約定單價一0一元/公斤,嗣原告將紗品交由其履行輔助人大鼎公司加工撚紗;撚好紗後即依被告指示送交國煌公司加工針織及和寶公司加工染整,在針織及染整過程後,發現紗品有"橫條"之瑕疵,經由被告公司職員 李子猛 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補正(即改染、重修)。惟再經改染重修後上揭紗品仍有"橫條"之瑕疵,是經協調先後自振伸包裝廠退貨七四疋,共一五二八.四公斤(被證一),及自和寶公司退貨五0疋,共九六六.三公斤(被證二),以上共一二四疋,合計二四九四.七公斤,悉數退回原告所指定之撚紗廠大鼎公司,並由該公司簽收。
二、按本件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紗品(數量二、四九四.七公斤)有"橫條"之瑕疵,造成被告如后之損失:
(一)第一次加工針織及染整後損失:紗品成本一0一元/公斤,加工針織工繳一一七元/公斤,染整工繳三四元/公斤,是加工針織及染整後之每公斤紗品成本為一六二元,乘以退回數量二、四九四.七公斤,合計四二四、三四九元(含五%營業稅)。因原告對於撚紗品質有瑕疵,並無異議,亦由其履行輔助人(即撚紗廠)大鼎公司安排退貨事宜,此有通知函可稽(被證十一)。本件因原告所供貨之紗品不符要求,曾退二、四九四.七公斤紗品予原告,又國外客戶復以已交貨之部分另有瑕疵要求補貨一、五九九.二公斤,是關於補貨部分,被告另行向弘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訂購紗品三、三一四.六公斤及八八五公斤,數量合計四、一九九.六公斤,貨款合計四二七、七二九元(被證十三)。
(二)改染重修費用:
1、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改染數量一、0八七.八公斤,改染工繳三四元/公斤,合計三八、八三四元(含五%營業稅)。
2、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改染數量八七五.一公斤,改染工繳三四元/公斤,合計
三一、二四一元(含五%營業稅)。
3、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重修橫條數量八三0.五公斤,重修工繳一八元/公斤,合計一五、六九六元(含五%營業稅)。以上三項費用合計為八五、七七一元。
(三)國外損失:查系爭紗品出口至國外仍經客戶以瑕疵為由,要求補貨五、三三0碼,折合一、五九九.二公斤,是每公斤成本總計一六二元(紗品一0一元/公斤+織工工繳二七元/公斤+染整工繳三四元/公斤)乘以補貨數量,合計為二七二、0二四元(含五%營業稅),此部分可參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六七號案。
(四)另原告前欠被告三八、九五八元(被證四),被告主張就前揭損害五二九、七六五元與原告欠款三八、九五八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
三、按原告前於鈞院審理中自承系爭紗品有"橫條"之瑕疵,並確已收回被告之退貨,惟依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被證六)認"橫條"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然查:
(一)依前揭試驗報告結論『....綜合以上實驗分析,造成來樣顏色深淺橫條在胚布既潛藏存在,橫條/非橫條部份之用紗對染料吸收率變異,其原因係混用到不同批號或染色條件欠妥時染料吸收變異率較大之聚酯絲所致。於選用較佳較妥染色條件時,此橫條現象可改善。』,據此可得知,原告所提供之胚布即有潛藏瑕疵,亦即對染料吸收率變異,而造成染色後有"橫條"之瑕疵。
(二)再者,原告所提供紗品品質確實不穩定,此從被告九十年九月廿一日答辯狀被證二退貨單可明白,按紗品於同一缸(缸號AA)染整後,僅有部分發生"橫條"現象(即編號76.77.80.82.)而遭退貨,其餘類同。而且原告所提供之一七、000公斤紗品經染整後約有五、000公斤有"橫條"現象,經雙方達成協議先行修改,修改後仍有二、四九四.七公斤紗品不符要求而退貨返還予原告,至於出口部分經國外客戶以瑕疵為由要求補貨五、三三0碼折合一、五九九.二公斤,此可參酌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六七號確定民事判決(被證七)。
(三)又試驗報告第五項建議事項....⒈適用較妥適染色條件.....可改善此現象(指橫條現象)云云,惟以:
1、如選用均染性較佳分散染料之結果,會造成牢度不夠,而不符合客戶要求(牢度3-4)(被證八)。
2、如採用進行預定型180℃×30sec方式,則成本太高。
(四)一般染整過程均係事先預設好"參數",由電腦控制流程,是如係染整過程中出問題,應係整缸"紗品"都有瑕疵,不可能部分會出現"橫條"(瑕疵現象),而部分未出現"橫條",此有染整公司出貨明細單可稽(被證十);再者,如係染整過程出問題,應係出現"不均勻色塊"(即術語所稱"色花")現象,不可能染成"橫條"瑕疵。
(五)又如係針織過程出問題,則所有織成的紗品應都會出現"橫條"瑕疵,且瑕疵之位置會出現於同一位置(即術語稱"目");"橫條"瑕疵不可能會僅出現於部分布上,且不在同一目上(不同位置)。由以上說明,原告辯稱"橫條"瑕疵係染整或針織過程所造成,並非事實。
四、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準備書提及原告所交付于大鼎公司加工撚紗,均為三二一二五一批號,並提出對帳單、送貨單以資證明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原證六即撚紗廠所提出之強撚紗加工過程表以觀,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交付于撚紗廠非僅三二一二五一批號之紗,尚有三二一二五九批號之紗,再觀諸百鼎公司交付予國煌針織廠之加工撚紗批號,除三二一二五一號外,尚有三二一二四三號,則前後共有三種批號之紗,原告所述僅交付同一批號之紗于撚紗廠,並非實在。
五、又,原告以其所購買之原紗係由力霸公司提供,並由力霸公司出具物性品質規格表,確保原紗具備必要之品質云云。惟查前揭規格表僅提及系爭標的之規格,並非品質保證,尚難逕以認定系爭標的之品質無瑕疵,且該文書為私文書,該證據之形式證明力被告雖不爭執,惟否認其實質證明力,應由原告就系爭標的品質負舉證責任。原告於鈞院審理中陳稱:所出售之撚紗『不保織』、『不保染』,然渠說詞洵屬無據。按撚紗須經過針織、染整過程,始能加以利用;而原告竟主張業界有『不保織』、『不保染』之慣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參、證據:提出退貨單二份、出貨明細單(即退貨單)六份、改染重整對帳單乙份、欠據乙份、損害計算表乙份、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影本、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六七號判決影本、客戶訂單、出貨明細單乙份、通知函乙份、發票二份、出貨單四份、會帳單乙份及送貨單十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七號案卷並函詢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強撚紗一批共七千零一點二公斤,貨款共計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惟被告收受貨品後,僅支付部份貨款,尚積欠原告五十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之貨款未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向原告共訂購強撚紗共一萬七千公斤,被告確已收受系爭紗品無誤,然原告交付之紗品混用不同批號以致織染後出現不規則橫條之瑕疵存在,經被告退還原告二四九四.七公斤,致被告受有包括:㈠第一次加工針織及染整之損失加計營業稅,共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之損害。㈡國外客戶復以已交貨之部分另有瑕疵要求補貨一、五九九.二公斤,連同前退貨二四九四.七公斤部分,被告另行訂購貨品四、一九九.六公斤,貨款合計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㈢改染重修費用:另因原告交付之強撚紗有瑕疵,致被告需重新支出改染重修費用共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㈣國外損失:系爭紗品出口至國外仍經客戶以瑕疵為由,要求補貨五、三三0碼,合計一、五九九.二公斤,每公斤成本總計一六二元,合計共損失二十七萬二千零二十四元。㈤另原告前欠被告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被證四),合計共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之損害,依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一萬七千公斤之強撚紗,每公斤單價為一百零一元,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共交付紗品一萬零五百八十六點五公斤,此部分之價金被告已給付完畢,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八月二十四日止,原告再交付七千零十一點二公斤,此部分貨款共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五十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之貨款未付。
(二)系爭紗品乃原告買紗由其履行輔助人大鼎公司製成強撚紗,依被告指示交付予被告履行輔助人國煌公司針織成胚布後,再交由被告之染整加工廠和寶公司染整後,由被告售予其客戶。
(三)原告交付之紗品,經國煌公司針織為胚布交由和寶公司染整後,部份成布(即強撚布)出現有橫條之瑕疵,兩造曾就此協調,由和寶公司退貨二千四百九十四點七公斤予大鼎公司。國煌公司並將有瑕疵之強撚布取樣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分析造成橫條之原因,經該中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DD九一二一五之試驗報告。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意被告將遭其客戶退貨之成品布六百七十四點六公斤,自買賣價金扣除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
(五)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將其所產製之強撚布售予訴外人樺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特公司),因其中五千八百三十八碼布品有外觀明顯瑕疵及染色牢製度不合標準之瑕疵,遭樺特公司退貨,被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樺特公司給付貨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經該公司於訴訟中主張給付遲延、不完全履行、瑕疵擔保等損害賠償責任抵銷結果,法院認定樺特公司有因五千八百三十八碼布遭退補所生損害賠償之抵銷債權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存在,而判決樺特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八元及利息。
前揭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DD九一二一五之試驗報告及被告所提原告簽認之扣款確認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六七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其系爭紗品經製成強撚布後,有不規則橫條之瑕疵存在,遭客戶退貨,是被告受有包括:㈠退貨二四九四.七公斤部分,受有第一次加工針織及染整之損失加計營業稅,共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之損害。㈡國外客戶復以已交貨之部分另有瑕疵要求補貨一、五九九.二公斤,連同前退貨二四九四.七公斤部分,被告另行訂購貨品四、一九九.六公斤,貨款合計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㈢改染重修費用:另因原告交付之強撚紗有瑕疵,致被告需重新支出改染重修費用共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㈣國外損失:系爭紗品出口至國外仍經客戶以瑕疵為由,要求補貨五、三三0碼,合計一、五九九.二公斤,每公斤成本總計一六二元,合計共損失二十七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各損害應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經查:
(一)被告辯稱就退貨二四九四.七公斤,第一次加工針織及染整後損失:紗品成本一0一元/公斤,加工針織工繳一一七元/公斤,染整工繳三四元/公斤,總計每公斤紗品成本為一六二元,乘以退回數量二、四九四.七公斤(下稱系爭瑕疵布),合計四二四、三四九元(含五%營業稅)。因原告承認係因撚紗品質瑕疵所致而同意改染,並同意收回改染失敗之瑕疵布,此部分改染重修費用共計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又國外客戶復以已交貨之部分(即八十九年六月交付之紗品)另有瑕疵要求補貨一、五九九.二公斤,又就系爭退貨部分被告另行向弘啟公司先後訂購紗品三、三一四.六公斤及八八五公斤,數量合計四、一九九.六公斤,貨款合計四二七、七二九元,固據提出改染重整對帳單、弘啟公司發票二紙、出貨通知單四紙、會帳單一份、強撚布講義教材影本等件(卷第二三三至第二四○頁)為證,惟原告否認系爭瑕疵布乃因其交付之強撚紗有瑕疵所致,主張其與大鼎公司及和寶公司協調結果,由原告先接受退布,於被告送請鑑定如確為原告之責任,原告即予另行補正,被告之加工廠國煌公司送請中國紡織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不規則橫條之瑕疵確係因染整過程所生問題,與原告無涉等語。查被告就其加工廠國煌公司將系爭瑕疵取樣送請中國紡織研究中心鑑定乙節既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因趕貨先接受退貨,於確定責任後再協調如何補救等情為真實,否則被告何需指示國煌公司送請鑑定分析瑕疵布之成因,此亦有國煌公司人員吳錦泉到場結證稱:「布是兩造協調後請我需要專家來做鑑定。」等語屬實,是尚難以原告接受被告退布,即認該退貨之瑕疵為原告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接受退貨即承認瑕疵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瑕疵布經取樣送中國紡織研究中心試驗,依試驗報告所載結果為「...造成來樣顏色深淺橫條,在胚布潛藏存在,橫條/非橫條部分之用紗對染料吸收率變異,其原因係混用到不同批號或在染色條件欠妥時吸收變異率較大之聚醋絲所致。於選用較佳較妥適染色條件時,此橫條現象可改善」等語(卷第六十一頁)。而經本院二次函詢其意義及瑕疵究係紗品之瑕疵所致,或是針織染整過程所致(卷第一四一頁、第二二九頁),該中心函覆稱:該瑕疵乃在胚布即存在,影響因素可能有二:一為混用到不同批號之聚酯絲,但在那一個階段(紗廠、儲運、織廠)混到,已無法分辯;二為混用到染色條件欠妥時染料吸收變異較大之聚酯絲,例如聚酯絲紡絲條件差異而造成織維結構不同,進而造成織維對染料吸收變異,連帶影響紗之熱履歷性,熱履歷性變異偏大,將影響強紗對染料吸收率,而產生顏色深淺不均現象。但染料吸收率差異大,一般可藉更妥適之染色條件加以改善,...等語。此有中國紡織研究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中紡產字第04022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中紡產字第03020字號函在卷可參(參卷第一五五頁、第二六一頁)。準此,經兩造協調將瑕疵布送請鑑定結果,系爭橫條瑕疵成因有可能在紗廠產生、亦有可能在織廠發生,亦可能是紗品染整過程因熱履歷性變異偏大所致,而系爭強撚布織成胚布及染整既係被告之責任,即無法排除系爭瑕疵為被告於針織過程混用到不同批號之強撚紗,或染整過程染色條件未能隨胚布吸收染料之變異性予以控制之可能,被告固辯稱其僅向原告訂購同一批號之強撚紗,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有約定交付之紗品應具備如何之批號及品質之事實,尚難信其所辯為真實。且依原告所提之送貨單上均已載明交付強撚紗之批號,(卷第十至第十四頁),針織廠在針織過程亦應有分辨原料批號不同而分別針織之義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針織過程中並無混用不同批號之紗品,因此,系爭瑕疵布既無法排除為被告本身之瑕疵所致,而原告交付紗品予被告指示之國煌公司時,亦未見有瑕疵存在,則被告依前揭試驗報告為據,辯稱退貨之瑕疵布為原告紗品之瑕疵所致,並進而請求原告負包括第一次針織染整及改染重整與補貨費用之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三)被告復主張其另案遭樺特公司退貨部分,另有因退貨及補貨所生損害,亦應由原告負責云云,且提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六七號判決一件為證,惟查,依前揭判決所載,樺特公司所主張布料之瑕疵不僅為外觀,亦包括染色牢靠度不足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屬事實,而布料染整並非原告之責任,是尚難信該部分瑕疵為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收受原告交付之紗品並製成強撚布出口前,均未向原告主張瑕疵責任,並已給付貨款,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認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則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賠償前揭損害,亦嫌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抵銷扣減之金額僅有原告所簽認扣除之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扣除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九千零一十一元。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四十六萬九千零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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