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是開立自己的支票,並非向他人借用,相對人曾向抗告人拿四張客票聲稱將換回,借酒威脅抗告人之下所開出的本票,卻未歸還該本票,並向抗告人提出告訴,屢次至抗告人家中言語恐嚇,不勝其擾為由,提起第三審抗告,然細繹其抗告內容,均係就事實而為爭執,並非以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而為抗告,更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其抗告自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應許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簡燕子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