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文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五八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四號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4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參照前項說明,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113號著有裁定。查本件相對人文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此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458號執行案卷所附聲請狀載述明確,而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扣得之財產為如附表所示之11戶建物,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所核定各戶契價總計為13,049,0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11紙附卷足稽。因未逾前述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且衡酌拍賣時建物價格若按市價計算,有可能較該契價總額為高,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計算之依據。又本院預估本件審理期限最長之時約需時3年
4月(即一審辦案理期限原則上不得逾1年4個月,2審辦案期限為2年),並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基準再予酌加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5,000,000元加上遲延利息2,500,000元【遲延利息之計算式:00000000×5%×(3+4/12))=2,500,000】為17,5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