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給證人日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15日、7月14日被本院傳訊具結作證,依法可請領證人日費,每次新台幣500元,合計應領新台幣1000元,本院卻拒發給證人日費,並以函文否准,於此依行政程序法第53條申請補發。依照司法院院字第
115號、學者、專家見解,被害人或告訴人經法院傳訊應以證人身份傳訊,不論具結與否均應主動告知可請領證人日費。爰具狀請求發給證人日費等語。
二、按證人乃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自己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待證事實的親自見聞之訴訟第三人,故為擔保證人到場及真實陳述,證人有到場及具結之義務,違反到場義務則有罰鍰及拘提之法律效果。告訴人則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依法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9
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日費者,則以證人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甲○○乃係本院94年少連上易字第4號被告林世斌恐嚇案之告訴人。本院94年少連上易字第4號恐嚇案於94年6月15日、7月14日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係以犯罪被害人之告訴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第271條之1規定,傳喚甲○○到庭陳述意見,並非案件有待證事實須證人到庭陳述見聞,而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此觀上開案卷附之刑事傳票、刑事案件審理單及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自明。聲請人以其係到庭之證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發給證人日費,於法自有未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