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8號
97年度訴字第831號97年度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第521號、第151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第3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6年7月29日晚上8許、96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97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96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檢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96年11月14日晚上7時28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再於97年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自願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於97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再獲悉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1日、96年11月14日、97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96年8月1日及96年11月14日所採集之尿液);與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2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8月9日、96年11月22日、97年3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第3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顯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於97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自願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97年2月24日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就被告於97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