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施仁欽選任辯護人張皓帆律師被告乙○○
6樓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被告辛○○
庚○○丁○○丙○○
61號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86號、97年度偵字第2071號、97年度偵字第3008號、97年度偵字第34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74號、97年度偵字第10941號、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辛○○、乙○○、 陳駿宏 、庚○○、丙○○(被害人 黃吉田 遭詐欺而匯款至丙○○所提供之潭北郵局帳戶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己○○(以上7人下稱:
甲○○等7人),及戊○○(本案另行審結)、 柯國楨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 高志傑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與綽號「 吳春志 」之男子、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以「吳春志」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犯案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刊登「應徵隨車小弟、會計人員及承租帳戶」等內容之廣告,而乙○○、戊○○、陳駿宏、庚○○、柯國楨、丙○○、高志傑、己○○等人則透過該廣告之管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2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甲○○,渠等除提供帳戶供甲○○使用外,並依甲○○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甲○○本人或透過辛○○轉交甲○○,甲○○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另該詐欺集團透過中原廣告公司,分別以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名義,於分類廣告上刊登貸款廣告,甲○○則依集團成員指示,自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多次由本人或委託乙○○將廣告費用以現金存款之方式,給付予中原廣告公司,俟廣告刊出後,有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因欲辦理貸款而與之聯繫,對方佯稱必須先繳交保險費、手續費等語,致使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甲○○指示乙○○、柯國楨、丙○○、己○○、高志傑等人提款,或乙○○接獲甲○○領款之指示後,乙○○再轉知戊○○、陳駿宏、庚○○等人提款,戊○○、陳駿宏、庚○○等3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乙○○,乙○○再將渠等所交付之款項及自己所提款之款項,轉交給甲○○或透過辛○○轉交給甲○○,另柯國楨、丙○○、己○○、高志傑等人亦分別將自己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甲○○收受。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查獲,並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等7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7號卷第217、235-
2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鍾睿騰蔡月鳳張森陽陳珮蓁林美鳳游麗芬翁志中陳美菊李綉春王世存劉明宏黃詠軫羅韻慈 、黃吉田、 李丙南卓少鵬林世斌徐珮芸柯毓芳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600028436號卷第5、6頁,彰化縣警查局彰警刑偵二字卷第89、90、97-99頁,彰化縣警查局彰警刑偵二字卷第09600號卷第167、168、170、171、174、175、178、179、186-188、193、194、198、199、203、204、207、208、213-215、222、223、228、229、232-235、239、240、243-245頁),並有匯(存)款單據、提供帳戶者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廣告單、監聽譯文、照片等件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651號、第693號、第67
2號、第646號、第336號卷宗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600028436號卷第10-16、19、20頁,彰化縣警查局彰警刑偵二字卷第29-31、39-41、49-5
2、55、56、59、62、63、65-85、91、92、100-102頁,彰化縣警查局彰警刑偵二字卷第09600號卷第17-33、43、
51、67-70、77、85、87、103、104、113、118-125、
172、176、180-184、189-191、195、196、200、21
0、205、209-211、216-220、224-226、230、241、
242、245-247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35885號卷第17-23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31650號卷第25-4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第4-8、15-17、26-39、
49-58頁),及如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第90、91頁),足徵被告甲○○等7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7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等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被告甲○○7人同屬一詐欺集團,彼此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甲○○等7人分別擔任詐騙集團刊登廣告、召募成員、提供、收受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等工作,其等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等所為連貫、反覆、多次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各僅成立一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甲○○等7人共同對如附表1所示(除編號8、16、19以外)之被害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皆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均屬接續犯。另原起訴書漏未列載之各該犯行(詳如附表1編號1、15、17備註欄所載),實與已經起訴之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併予審理之。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74號、97年度偵字第10941號、97年度偵字第96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具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亦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辛○○、乙○○、陳駿宏、庚○○、丙○○、己○○並無前科,被告甲○○雖有前科,然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按,其等分別擔任刊登廣告、召募成員、提供、收受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等工作,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損失金額非微,然考量被告甲○○等7人已與被害人李丙南、陳珮蓁、林世斌、羅韻慈、徐珮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97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1份、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7號卷第131、219、22
0頁),兼衡酌被告甲○○等7人均坦承犯行、尚知醒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甲○○等7人於本案分工之程度,暨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李丙南、陳珮蓁、林世斌、羅韻慈、徐珮芸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甲○○等
7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甲○○等7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均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95年7月1日新法生效施行後已改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二)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分別係如附表2所示之人持有或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甲○○、乙○○、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及本案共同正犯 黃光興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600號卷第132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7號卷第234頁),爰依刑法第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7號卷第234頁);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為「吳春志」所有,是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尚屬未明,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亦非違禁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3編號3-5所示之物,係 邱于伶 所有,惟邱于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揭物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亦無證據可佐與本案相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翁志中│96.6.26│19800│ 羅琬 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漏列││││││分行││├──┼───┼────┼────┼─────────┼─────────┤│││96.6.27│234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漏列││││││分行││├──┼───┼────┼────┼─────────┼─────────┤│││96.6.27│153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編號24││││││分行││├──┼───┼────┼────┼─────────┼─────────┤│││96.6.27│170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編號24││││││分行││├──┼───┼────┼────┼─────────┼─────────┤│││96.6.29│300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漏列││││││分行││├──┼───┼────┼────┼─────────┼─────────┤│││96.7.3│2456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漏列││││││分行││├──┼───┼────┼────┼─────────┼─────────┤│2│林美鳳│96.7.2│23400│ 沈森宏 大甲郵局│原起訴書編號19│├──┼───┼────┼────┼─────────┼─────────┤│││96.7.2│25200│沈森宏大甲郵局│原起訴書編號19│├──┼───┼────┼────┼─────────┼─────────┤│││96.7.2│30000│沈森宏大甲郵局│原起訴書編號19│├──┼───┼────┼────┼─────────┼─────────┤│││96.7.3│516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編號20││││││分行││├──┼───┼────┼────┼─────────┼─────────┤│││96.7.4│28800│沈森宏大甲郵局│原起訴書編號19│├──┼───┼────┼────┼─────────┼─────────┤│3│陳美菊│96.7.2│234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編號21││││││分行││├──┼───┼────┼────┼─────────┼─────────┤│││96.7.2│19800│羅琬如華南商 銀豐原 │原起訴書編號25││││││分行││├──┼───┼────┼────┼─────────┼─────────┤│││96.7.3│300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編號21││││││分行││├──┼───┼────┼────┼─────────┼─────────┤│││96.7.3│516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編號21││││││分行││├──┼───┼────┼────┼─────────┼─────────┤│││96.7.4│398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編號21││││││分行││├──┼───┼────┼────┼─────────┼─────────┤│││96.7.4│500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編號21││││││分行││├──┼───┼────┼────┼─────────┼─────────┤│││96.7.4│750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編號21││││││分行││├──┼───┼────┼────┼─────────┼─────────┤│││96.7.4│800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編號21││││││分行││├──┼───┼────┼────┼─────────┼─────────┤│││96.7.4│700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編號21││││││分行││├──┼───┼────┼────┼─────────┼─────────┤│││96.7.4│50000│羅琬如華南商銀豐原│原起訴書編號25││││││分行││├──┼───┼────┼────┼─────────┼─────────┤│││96.7.5│60400│羅琬如華南商銀豐原│原起訴書編號25││││││分行││├──┼───┼────┼────┼─────────┼─────────┤│││96.7.5│100000│ 高志傑彰化 商銀西屯│原起訴書編號12││││││分行││├──┼───┼────┼────┼─────────┼─────────┤│4│李綉春│96.7.2│600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編號22││││││分行││├──┼───┼────┼────┼─────────┼─────────┤│││96.7.2│36600│羅琬如華南商銀豐原│原起訴書編號26││││││分行││├──┼───┼────┼────┼─────────┼─────────┤│││96.7.2│39600│羅琬如華南商銀豐原│原起訴書編號26││││││分行││├──┼───┼────┼────┼─────────┼─────────┤│││96.7.3│600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編號22││││││分行││├──┼───┼────┼────┼─────────┼─────────┤│││96.7.3│70000│羅琬如華南商銀豐原│原起訴書編號26││││││分行││├──┼───┼────┼────┼─────────┼─────────┤│││96.7.4│43200│羅琬如華南商銀豐原│原起訴書編號26││││││分行││├──┼───┼────┼────┼─────────┼─────────┤│││96.7.5│70000│羅琬如華南商銀豐原│原起訴書編號26││││││分行││├──┼───┼────┼────┼─────────┼─────────┤│││96.7.5│100000│高志傑彰化商銀西屯│原起訴書編號11││││││分行││├──┼───┼────┼────┼─────────┼─────────┤│5│ 尤麗芬 │96.7.4│162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編號23││││││分行││├──┼───┼────┼────┼─────────┼─────────┤│││96.7.4│23400│羅琬如臺中商銀后里│原起訴書編號23││││││分行││├──┼───┼────┼────┼─────────┼─────────┤│6│王世存│96.7.13│14400│ 林宜 糅臺中商銀二林│原起訴書編號7││││││分行││├──┼───┼────┼────┼─────────┼─────────┤│││96.7.16│19800│林宜糅臺中商銀二林│原起訴書編號7││││││分行││├──┼───┼────┼────┼─────────┼─────────┤│7│劉明宏│96.7.26│19800│ 李俊瑩 合庫商銀烏日│原起訴書編號29││││││分行││├──┼───┼────┼────┼─────────┼─────────┤│││96.7.27│19800│李俊瑩合庫商銀烏日│原起訴書編號29││││││分行││├──┼───┼────┼────┼─────────┼─────────┤│8│黃詠軫│96.7.27│26400│李俊瑩合庫商銀烏日│原起訴書編號30││││││分行││├──┼───┼────┼────┼─────────┼─────────┤│9│羅韻慈│96.8.10│26400│李俊瑩大甲郵局│原起訴書編號28│├──┼───┼────┼────┼─────────┼─────────┤│││96.8.13│28800│丙○○潭北郵局│原起訴書編號9│├──┼───┼────┼────┼─────────┼─────────┤│││96.8.13│52500│丙○○華南商銀水湳│原起訴書編號10││││││分行││├──┼───┼────┼────┼─────────┼─────────┤│10│黃吉田│96.8.13│19800│丙○○潭北郵局│原起訴書編號8│├──┼───┼────┼────┼─────────┼─────────┤│││96.8.13│26400│丙○○潭北郵局│原起訴書編號8│├──┼───┼────┼────┼─────────┼─────────┤│││96.8.14│30000│丙○○潭北郵局│原起訴書編號8│├──┼───┼────┼────┼─────────┼─────────┤│││96.8.15│51600│ 郭韋良 臺中商銀 大肚 │原起訴書編號27││││││分行││├──┼───┼────┼────┼─────────┼─────────┤│11│張森陽│96.8.31│16200│ 張青惠 大肚郵局│原起訴書編號16│├──┼───┼────┼────┼─────────┼─────────┤│││96.8.31│16200│張青惠大肚郵局│原起訴書編號16│├──┼───┼────┼────┼─────────┼─────────┤│12│鍾睿騰│96.9.5│16200│ 吳孟學 土地商銀臺中│原起訴書編號14││││││分行││├──┼───┼────┼────┼─────────┼─────────┤│││96.9.10│19000│吳孟學土地商銀臺中│原起訴書編號14││││││分行││├──┼───┼────┼────┼─────────┼─────────┤│││96.9.17│50000│ 楊忠豪 臺中 商銀內新 │原起訴書編號15││││││分行││├──┼───┼────┼────┼─────────┼─────────┤│││96.9.20│30000│楊忠豪臺中商銀內新│原起訴書編號15││││││分行││├──┼───┼────┼────┼─────────┼─────────┤│││96.9.26│35000│楊忠豪臺中商銀內新│原起訴書編號15││││││分行││├──┼───┼────┼────┼─────────┼─────────┤│││96.10.15│45000│乙○○ 安泰 商銀豐原│原起訴書編號1││││││分行││├──┼───┼────┼────┼─────────┼─────────┤│13│李丙南│96.9.26│37200│楊忠豪新光商 銀大里 │原起訴書編號31││││││分行││├──┼───┼────┼────┼─────────┼─────────┤│││96.9.26│40200│楊忠豪新光商銀大里│原起訴書編號31││││││分行││├──┼───┼────┼────┼─────────┼─────────┤│││96.9.27│60000│楊忠豪新光商銀大里│原起訴書編號31││││││分行││├──┼───┼────┼────┼─────────┼─────────┤│││96.9.27│69000│楊忠豪新光商銀大里│原起訴書編號31││││││分行││├──┼───┼────┼────┼─────────┼─────────┤│14│蔡月鳳│96.10.4│23400│戊○○三信商銀豐原│原起訴書編號2││││││分行││├──┼───┼────┼────┼─────────┼─────────┤│││96.10.4│25200│戊○○三信商銀豐原│原起訴書編號2││││││分行││├──┼───┼────┼────┼─────────┼─────────┤│15│陳珮蓁│96.10.16│23400│ 林世雄 臺灣銀行臺中│原起訴書編號17││││││港分行││├──┼───┼────┼────┼─────────┼─────────┤│││96.10.16│28800│林世雄臺灣銀行臺中│原起訴書編號17││││││港分行││├──┼───┼────┼────┼─────────┼─────────┤│││96.10.17│30000│林世雄臺灣銀行臺中│原起訴書編號17││││││港分行││├──┼───┼────┼────┼─────────┼─────────┤│││96.10.17│51600│林世雄臺灣銀行臺中│原起訴書編號17││││││港分行││├──┼───┼────┼────┼─────────┼─────────┤│││96.10.17│50000│ 李家綺 石岡郵局(帳│原起訴書漏列││││││號:00000000000000│││││││)││├──┼───┼────┼────┼─────────┼─────────┤│││96.10.18│32400│李家綺石岡郵局(帳│原起訴書漏列││││││號:00000000000000│││││││)││├──┼───┼────┼────┼─────────┼─────────┤│16│卓少鵬│96.10.17│19800│林世雄臺灣銀行臺中│原起訴書編號18││││││港分行││├──┼───┼────┼────┼─────────┼─────────┤│17│林世斌│96.10.22│16200│己○○彰化六信│原起訴書編號13│├──┼───┼────┼────┼─────────┼─────────┤│││96.10.22│19000│己○○彰化六信│原起訴書編號13│├──┼───┼────┼────┼─────────┼─────────┤│││96.10.23│30000│己○○彰化六信│原起訴書編號13│├──┼───┼────┼────┼─────────┼─────────┤│││96.10.23│52500│ 吳宇鎮 仁化郵局(帳│原起訴書漏列││││││號:00000000000000│││││││)││├──┼───┼────┼────┼─────────┼─────────┤│18│柯毓芳│96.11.8│28800│庚○○彰化商銀大肚│原起訴書編號4││││││分行││├──┼───┼────┼────┼─────────┼─────────┤│││96.11.8│28800│庚○○大肚郵局│原起訴書編號5│├──┼───┼────┼────┼─────────┼─────────┤│││96.11.8│35600│庚○○大肚郵局│原起訴書編號5│├──┼───┼────┼────┼─────────┼─────────┤│││96.11.9│31000│庚○○大肚郵局│原起訴書編號5│├──┼───┼────┼────┼─────────┼─────────┤│││96.11.9│52500│庚○○大肚郵局│原起訴書編號5│├──┼───┼────┼────┼─────────┼─────────┤│││96.11.9│40000│ 陳駿宏豐 原中正路郵│原起訴書編號3││││││局││├──┼───┼────┼────┼─────────┼─────────┤│19│徐珮芸│96.11.9│27600│庚○○大肚郵局│原起訴書編號6│└──┴───┴────┴────┴─────────┴─────────┘附表2:
┌──┬───────────┬─────┐│編號│品名│所有人││││(持有人)│├──┼───────────┼─────┤│1│行動電話(序號:352754│甲○○│││000000000號)1支││├──┼───────────┼─────┤│2│預付卡3張│甲○○│││││├──┼───────────┼─────┤│3│背包2個│乙○○│││││├──┼───────────┼─────┤│4│行動電話1支(序號:35│乙○○│││0000000000000號)││├──┼───────────┼─────┤│5│行動電話1支(序號:35│庚○○│││0000000000000號)││├──┼───────────┼─────┤│6│晶片卡1張(門號:0917│庚○○│││281614號)││├──┼───────────┼─────┤│7│行動電話1支(門號:09│丁○○│││00000000號)││├──┼───────────┼─────┤│8│晶片卡1張(門號:0931│丁○○│││0000000號)││├──┼───────────┼─────┤│9│郵局存簿1本(帳號:01│丁○○│││000000000000號)││├──┼───────────┼─────┤│10│郵局提款卡1張│丁○○│││││├──┼───────────┼─────┤│11│三信商業銀行存簿1本│戊○○│││││├──┼───────────┼─────┤│12│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戊○○│││││└──┴───────────┴─────┘附表3:
┌──┬───────────┬─────┐│編號│品名│所有人││││(持有人)│├──┼───────────┼─────┤│1│行動電話5支│吳春志│││││├──┼───────────┼─────┤│2│記事本3張│甲○○│││││├──┼───────────┼─────┤│3│口罩2個│邱于伶│││││├──┼───────────┼─────┤│4│安全帽1頂│邱于伶│││││├──┼───────────┼─────┤│5│行動電話(序號:352666│邱于伶│││000000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