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寄交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其父甲○○之掛號郵件送達至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之96年11月30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表弟 洪彰廷 之授權或同意,即持其表弟洪彰廷留在其住處之印章,盜蓋在伸港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內(因而產生「洪彰廷」印文1枚),用以表示洪彰廷代為收受該掛號信件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交由郵務人員收回該簽收清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郵務機關管理掛號信件領取之正確性及洪彰廷,並將甲○○所有尚未開卡之上開信用卡1張據為己用(檢察官以其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嗣經甲○○具狀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㈡乙○○進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
於96年12月24日某時,撥打日盛銀行語音服務專線,連結前開金融機構信用卡開卡電腦系統後,以按壓電話號碼鍵之方式,將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甲○○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輸入電腦系統處理,並存檔為電磁紀錄,據以向該銀行表示客戶開始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意思,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對客戶電磁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㈢乙○○於完成開卡程序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表示甲○○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旋持上開信用卡,接續於96年12月25日21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17時4分許,至彰化縣○○鄉○○路○○號「美華珠寶銀樓」刷卡消費,向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周世強 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甲○○簽名而行使之,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共2枚,乙○○均僅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甲○○」署名1枚,顧客存根聯則無),表示係甲○○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甲○○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負責人周世強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商店負責人周世強因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5千元之金飾予乙○○,並由日盛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甲○○、前開特約商店及日盛銀行。嗣甲○○接獲帳單,經向日盛銀行查詢後,方知其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洪彰廷及周世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伸港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7月4日彰郵字第0970200072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97年7月17日日銀字第0972I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2紙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郵局投遞掛號函件之投遞簽收清單,係用以表示掛號函件送達之證明,雖簽收清單內容係由郵務人員製作,但應由收件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以證確已送達、受領之意旨,故將偽造之印章或印文蓋在該等制式之收據上,已足認為一定意思之表示,性質上亦應認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5782號判例要旨、93年度臺上字第71號裁判要旨可考)。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被告未經其父甲○○之授權同意,即以電話將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甲○○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輸入日盛銀行電腦系統處理,並存檔為電磁紀錄,完成信用卡之開卡手續,自足以表示甲○○欲開始使用該信用卡之用意證明,應屬上述所稱之準文書。再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論及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而未敘及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應屬誤載,併此敘明);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指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前述2紙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在該信用卡背面及上開2紙簽帳單偽造「甲○○」署名進而行使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空間實屬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一㈡偽造準私文書及事實欄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竟圖以冒名偽簽信用卡消費等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私慾,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已知悔悟,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盜蓋「洪彰廷」印章(產生「洪彰廷」印文1枚)之伸港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紙及偽造「甲○○」署名各1枚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紙,因各該文書業已分別交由郵局、特約商店收執,非被告所有,上開未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亦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然該2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甲○○」之署名各1枚,既係偽造,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信用卡雖因被告供稱已丟棄而未扣案,惟不能證明現已滅失不存在,故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內「洪彰廷」之印文1枚,既係被告盜蓋被害人洪彰廷之印章而來,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其父甲○○所有由日盛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1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2項)」,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已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依前述刑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⒈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甲○○」署名1枚。
⒉被告於96年12月25日21時30分、同年月26日17時4分,在上開
「美華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而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