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肇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中國時報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之經銷商,負責該地區中國時報之派送工作,於民國97年4月20日上午,發覺其派送予訂戶之中國時報欠缺副刊及星光幫海報,未免遭訂戶追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便利商店店員同意,即徒手竊取7-Eleven便利商店之中國時報,再將上開欠缺副刊及星光幫海報之中國時報,置放於相同商店之報紙商品架。得手後,將50份的報紙發送予由伊派送報紙之客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因售出之中國時報短少副刊及星光幫海報,經顧客向便利商店反應並調閱店內裝設之監視錄影帶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丙○○、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就證據能力部分析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本件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整體陳述核與其於本院97年7月7日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乙○○、甲○○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前開證人乙○○、甲○○警詢中之證述外之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要把報紙送給客戶,怕客戶收到缺頁之報紙,所以拿到便利商店換完整之報紙,伊都有告訴值班店員要換報紙。便利商店零售報紙會賣不完,同業習慣報紙有缺頁可以先拿到便利商店更換」云云。經查:
(一)證人己○○、丙○○、乙○○即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店員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渠等知道被告是送報員,是以案發當日被告進入便利商店時,渠等均以為被告是來送報紙,並未特別留意被告舉動,被告在進入店裡時似乎有說話,但渠等均聽不清楚被告在說何事。渠等是到店長通知,有顧客反應在店內買到缺頁之報紙,才知道報紙遭竊」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7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則證稱:「伊以為被告是到店內看報紙,而且當時店內廣播音樂很大聲,伊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何話,一直到店長告訴伊買到之報紙有缺頁,伊才知道店裡報紙失竊」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未經如附表所示店員己○○等人之同意,乘渠等不知而竊取渠等管領之中國時報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告知證人欲更換報紙,該等證人亦未阻止云云,然證人均未聽見被告告知欲更換報紙一事,渠等以為被告係來送報,是以未加以阻攔等情,亦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是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彰化鹿港地區同業常有向便利商店更換報紙情事,為被告辯護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經證人戊○○、庚○○即附表所示之商店負責人均到庭證稱:「被告前曾有因中國時報份數不足,到店內拿中國時報換聯合報之行為,或是其他報別互換之情形,渠等基於同業情誼,還是會同意被告更換,但僅限於完整之A報換成完整之B報,若是缺頁之報紙則不會允許被告更換,因為渠等要對店裡之顧客負責」等語(分別見本院97年7月7日、同年月21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上開證人為附表所示商店實際經營者,自無容許被告任意以缺頁之瑕疵報紙換取店內完整報紙,損害自身商譽之可能;且上開證人均已當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刑責,是渠等所述當無攀誣被告之理,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所辯上情,與證人戊○○、庚○○所證述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商店內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所為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有間隔,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案,惟其貪圖個人便利,為免其遭派送報紙之訂戶求償,竟以行竊手段,任意侵害附表所示商店對其管領報紙之支配力,暨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不知悔悟,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惡劣,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後態度雖屬惡劣,然念其前無經科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非甚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因認公訴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國)│地點│數量(份│本院宣告刑││││││)││├──┼───┼───────┼──────────┼────┼─────────┤│1│己○○│97年4月20日上│彰化縣鹿港鎮中興里中│11│丁○○竊盜,處有期││││午5時24分│山路257號7-Eleven便││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利商店鹿港門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丙○○│97年4月20日上│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鹿│12│丁○○竊盜,處有期││││午5時35分│和路1段273號7-Eleven││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便利商店鹿和門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乙○○│97年4月20日上│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中│12│丁○○竊盜,處有期││││午5時41分│正路298號7-Eleven便││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利商店鹿東門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甲○○│97年4月20日上│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彰│15│丁○○竊盜,處有期││││午5時47分│鹿路7段734號7-Eleven││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便利商店福鹿門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