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第2004號、第207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2號、94年度訴字第2049號及95年度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7年1月26日、同年4月28日19時許及同年5月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同年4月28日20時許及同年5月4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先於97年1月27日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97年5月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其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7年5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新街村新光巷1之1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經其同意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27日、97年5月1日、97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除97年1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其餘2次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97年5月15日、97年5月20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已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已堪認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2號、94年度訴字第2049號及95年度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於97年4月28日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經其自願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97年5月1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該次並未查扣得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