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入出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告乙○○涉嫌犯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共同
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嫌。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始處罰,而觀諸該條例第15條第1款係規定不得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依文意解釋可知,該規定之犯罪主體應係指除使之進入臺灣地區之該名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乙○○本身即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並非該罪之行為主體,自難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之構成要件,無法成立該項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罪嫌,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經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
,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又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皆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二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
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二人自新,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向上。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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