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淑
簡惠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美淑、簡惠君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美淑、簡惠君(下稱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共同承租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租處經營私娼寮,相互媒介彼此在上址為不特定男客從事生殖器接合之俗稱「全套」性交易,被告鍾美淑、簡惠君提供1次全套性服務之代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1,500元,先自行收取後,再從中按比例抽取費用作為現場使用及繳交水電、清潔等費用,餘則歸被告二人所有。嗣於民國102年
3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員 游鎧蔚 喬裝男客經過該處,被告二人即向游鎧蔚招攬全套性服務之交易並將之帶領進屋,經游鎧蔚表明員警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游鎧蔚即喬裝男客之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欲提供證人全套性服務,惟辯稱: 渠等 均為小姐,二人是一起承租該處從事性交易,無論當月收入多少,水、電、房租都是一人一半,性交易所得不會拆帳,各自拿各自的,不需要給對方抽成等語。經查:
㈠本案查獲過程係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北勢派出所接獲線報,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有私娼寮提供性服務情事,遂於102年3月6日下午,編排勤務由證人前往該處探訪,待被告鍾美淑引導證人進入上址並告知性交易之價碼而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有證人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2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15至18頁、第21頁),堪認被告二人與喬裝員警磋商之過程中,確已表示自身有從事性交易,是被告二人自承渠等均為提供性服務之小姐乙節,應非子虛。復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鍾美淑供稱:我們都坐在窗口,不會出去攬客,要客人自己問才會講,我們不會彼此介紹,當天為警查獲時,也是警察自己先問有沒有小姐,我們不會主動出去拉客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卷,下稱桃簡卷,第13頁反面);被告簡惠君陳稱:我們會輪流去窗口坐著等客人,門是關起來的,客人經過窗口有興趣就會問有沒有小姐,我們會回答有,然後開門給他看有沒有喜歡的,客人點誰該人就會跟客人講自己的價錢,如果客人不接受,選另外一個,另外一個人才會講自己的價錢,我們沒有互相介紹等語(見桃簡卷第14頁),則被告二人就平日接待客人、提供服務之流程、彼此間互動等細節,互核大致相符。另參證人於查訪當日所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被告二人之租處為一設有2窗戶、
1大門,門扇緊閉而僅留一開窗之鐵皮建物, 益徵 被告二人所述渠等不會主動出門攬客,是被動在窗口坐等有興趣之男客詢問,過濾後才會開門讓男客進入挑選合意之小姐,並協商交易價錢,被告二人不會互相介紹等節,應屬實情。是縱被告鍾美淑確有引導喬裝男客之警員進入屋內,然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有何媒介、容留男客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是該條文處罰之對象並非「提供性服務者」,而係指使「行為人以外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另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之規範內容,在地方政府規劃得從事性交易區域以外而提供性服務者,僅將之視為妨害善良風俗之行政法上之不法行為而科處罰鍰,尚無刑法之可責性。經查,被告二人就上址之水、電、房租費用之分擔,是否有互相拆帳等節,自警詢時起至審理中,始終堅稱不論其個人收入多寡,前揭費用均係一人一半,所賺取之費用都是自己收,而無需與對方拆帳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6至17頁;桃簡卷第13至14頁、第29至30頁),則以被告二人既均為各謀營生、憑一己之力提供性服務之小姐,而非以對方之接客數量越多,得藉此抽取分紅或介紹費用以牟利之情形,顯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互不相侔。復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在警詢中提到「互相介紹」為何情形?被告二人均答稱:平常就是一個人在(房屋)裡面,一個人在窗口看有沒有客人,客人如果進來看其中一人不喜歡,可能就會選另一人等語(見桃簡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是尚無從以被告二人於警詢中稱有互相介紹;或渠等於偵查中均坦認涉犯妨害風化等語,遽認被告二人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另卷附現場照片4張,分別係查獲現場外觀、屋內之照片,僅能證明查獲現場之隔間、擺設,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當日有何意圖使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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