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事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此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僅稱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內容給付,故其拒絕收領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惟上訴時,又增加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參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及上訴人訴之追加,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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