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曾翠蓮 相對人仕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聰勇 彰右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法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江聰勇( 鄰永福 二八六號)為相對人仕崧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查仕崧 有限公司僅設有董事 范光淮 一人,范光淮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死亡,無其他董事亦無經理人,有該公司之章程及董事股東名冊各一件可證,聲請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因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送達該公司欠繳稅繳款書,核屬利害關係人,本院審酌該公司股東江聰勇為該公司出資額最多之股東且該公司股東 王鳳雯江胡萄清 又為其妻、母有人情亦無為不利於仕崧有限公司行為之理,認為選任江聰勇為仕崧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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