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二一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與 陳育豪 (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相偕穿過位在臺北縣淡水鎮興仁里頂田寮十九之五號「匯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旁之樹叢縫隙,進入匯眾公司之辦公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將辦公室內裝有鋁製樣品之帆布袋一袋,先搬移至辦公室門外而竊取得手後,再進入辦公室內,接續以在辦公室門外隨手拾得之帆布袋一個,盛裝放置在架上之鋁片,尚未裝滿之際,為匯眾公司負責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二0頁)、現場照片六張(見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著手竊取匯眾公司辦公室內之鋁製樣品一袋,嗣將帆布袋搬離原所在地,並放置在辦公室門外,使之脫離原所有人之持有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再接續著手竊取第二袋鋁製樣品尚未得手時,經當場查獲,先後兩次竊取行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而屬一罪,且前次行為已經既遂,應論以竊盜罪既遂。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承伊從圍牆旁邊跳過去,該處長滿草與樹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從工廠旁邊一條小溪進去工廠,從樹林經過一個墳墓即可鑽到辦公室等語,而共犯陳育豪則先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從牆邊的縫隙進入等語,然隨即於偵查中更正為該處沒有圍牆,其係穿過樹叢進入等語(見偵卷第三八頁),被告乙○○與共犯陳育豪所為之供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匯眾公司左方確植有一排由低矮樹木所排列而成之樹列,該樹列後方為一片樹林,觀其樹與樹間所形成之空隙,應可足供一成年體型男子通行穿越無虞,可見被告等所為供述亦非屬無據,參以被告乙○○既已對本件竊盜犯行認罪,其所為供述信無就如何進入匯眾公司之方式乙節有何刻意隱瞞之理,足認被告辯稱係從樹林經過一個墳墓鑽到辦公室等語,應屬可採,其所為應與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有間,從而,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乙○○與陳育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其亦未因犯罪而獲得利益,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