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5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未記載前述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向本院如數繳納訴訟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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