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聲請人 許源 和相對人 丁壽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8年3月17日108年3月18日CH483839002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18日CH483840003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8日CH483841004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18日CH483842005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8年7月17日108年7月18日CH483843006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8年8月17日108年8月18日CH483844007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17日CH483845008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18日CH483846009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18日CH483847010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18日CH483848011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18日CH483849012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18日CH483850013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7日CH474326014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8日CH474327015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18日CH474328016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9日CH474329017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18日CH474330018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18日CH474331019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18日CH474332020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18日CH474333021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18日CH47433402296年11月2日100,000元109年12月17日109年12月18日CH47433502396年11月2日100,000元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18日CH47433602496年11月2日100,000元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8日CH47433702596年11月2日100,000元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18日CH47433802696年11月2日100,000元110年4月17日110年4月18日CH47433902796年11月2日100,000元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18日CH47434002896年11月2日100,000元110年6月17日110年6月18日CH47434102996年11月2日100,000元110年7月17日110年7月18日CH47434203096年11月2日100,000元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CH47434303196年11月2日100,000元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8日CH47434403296年11月2日100,000元110年10月17日110年10月18日CH47434503396年11月2日100,000元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19日CH474346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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