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平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世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失火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異,然依其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自述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2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號被告張世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3日7時起至8時止,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之雜貨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途經同鄉中義村中義255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世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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