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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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昌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異,然依其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4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嗣經法院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見甲○○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駕照及行照各2張及機車鑰匙)置於機車前置物箱,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皮夾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金花用一空。嗣乙○○見甲○○四處尋找遭竊錢包,因恐竊盜犯行遭發覺,遂將錢包丟棄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與大埔五街口路旁,並向甲○○稱在該處見到錢包。甲○○聞訊前往拾錢包及機車鑰匙後,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尚竊取上開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尋回遭竊之錢包時,錢包內並無被害人指金額之現金,且觀諸卷附之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自機車前置物箱處拿取被害人錢包之動作,惟尚無從確認錢包內現金之金額,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