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4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美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為指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指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並無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該車遺失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自屬可議,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1號
被 告 葉美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典當予當鋪業者未贖回並非遭竊,因收到上開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費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撤銷其違規,竟基於為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17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車輛遭竊,使承辦員警誤信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於114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查獲該車,始知該車為 王竑迪 於113年11月22日向權利車商買受,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美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王竑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受(處)理案件證名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單及追
繳作業費用通知單、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
繳通知單暨收據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
明書及汽車權利讓渡書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