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下雨且未帶傘,遂於超商門外任意取走被害人之折疊傘,為一己之便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所竊雨傘之價值低廉,並已發還被害人,本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而被害人於警詢即表示無意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52號
被 告 李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前,徒手竊得 吳欣祐 放置於傘架上之墨綠色摺疊傘1把(已發還)。嗣吳欣祐發覺該傘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世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吳欣祐放置於傘架上之墨綠色摺疊傘1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愛心傘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欣祐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