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下雨且未帶傘,遂於超商門外任意取走被害人之折疊傘,為一己之便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所竊雨傘之價值低廉,並已發還被害人,本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而被害人於警詢即表示無意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52號

  被   告 李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前,徒手竊得 吳欣祐 放置於傘架上之墨綠色摺疊傘1把(已發還)。嗣吳欣祐發覺該傘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世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吳欣祐放置於傘架上之墨綠色摺疊傘1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愛心傘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欣祐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