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張麗華

林秉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上訴人 張月鈴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同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民國86年10月27日 林英彥 雖曾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與 林英正 之座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交換,惟雙方亦約明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鄉○○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林英彥,而由林英彥自由居住使用收益。倘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或可分割時,林英正同意以系爭建物所反算之建蔽率之土地將之無償移轉予林英彥,雙方並立有合約書為憑。

  ⒉嗣林英正即將其因交換受讓之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00建號建物指定登記在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張月鈴名下;另林英彥於111年3月11日過世後,林英彥就上開契約之權利即由其子女所繼承。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林英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時,雙方曾口頭約定讓林英彥住到死為止,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職故上訴人並非承繼自始未交付系爭房地而持續占有狀態。

  ⒉其次,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交換契約書,其立約人之一方既為林英彥,且由該合約第4條記載:「…由甲方自由居住、使用收益…」等文字觀之,系爭房地僅供林英彥借用而已,今林英彥已亡故,其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顯已終結,另伊亦已合法通知終止合約,則上訴人豈能僅憑此而拒絕交還系爭房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職是,原判決內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茲引用之。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其次,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同法第942條)。又物之出賣人依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然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5號、72年台上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屬農牧用地,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及其相鄰之門牌○○00-0號建物皆屬農舍,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林秉毅之父)林英彥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2人與林英彥即在系爭建物居住,林英彥亡故後,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要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門牌○○00-0號房屋,前為林英彥於96、97、98年間,陸續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此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第1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見原審卷第179-195頁)可稽,亦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

  ⒊綜上,不論訴外人林英彥究係基於贈與或交換(互易)何緣由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林英彥既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但未將其占有之系爭房屋交付(即所有權權能之移轉)被上訴人,且在林英彥亡故後,仍由上訴人林秉毅繼受林英彥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職是林秉毅既非係因交付後再行占用,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指其(含對上訴人張麗華《即林秉毅之母》)為無權占用云云,而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但為上訴人所不認,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舉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要屬可信,至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蔡碧蓉

                  法 官楊昱辰

                  法 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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