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上午7時許」,更正為「清晨4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腳踏車於失竊後數小時即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損害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63號

  被   告 蔡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 江秀玲 停放該處之捷安特橘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江秀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所竊上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張佳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蔡佳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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