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雖未扣案,惟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明確,且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78號

  被   告 邱建維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0○○○○○○○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21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紅茶巴士飲料店,以徒手竊取 黃名池 管領而放置該處櫃檯之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400元)得手。嗣經黃名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建維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名池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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