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雖未扣案,惟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明確,且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78號
被 告 邱建維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0○○○○○○○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21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紅茶巴士飲料店,以徒手竊取 黃名池 管領而放置該處櫃檯之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400元)得手。嗣經黃名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建維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名池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