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觀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規定自明。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商標、專利權、服務標章等無體財產權聲請強制執行(95年執助字第4007號),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97抗字481號),為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聲請人就本院97抗字481號裁定,業經聲請再審(本院97年再抗字20號),請准許於再審裁定確定前,停止原執行法院(95年執助字第4007號)97年2月14日裁定之執行,即暫勿撤銷原執行法院所發95年8月23日北院隆95執助乙字第4007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97年2月14日原執行法院95年執助字第4007號裁定,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97抗字481號),原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於97年7月4日通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其所發95年8月23日北院隆95執助乙字第4007號執行命令完畢,有原執行法院97年7月4日北院隆95執助乙字第4007號通知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已無實益。且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有如前述,故聲請人以其已聲請再審為由,對原執行法院裁定聲請停止執行,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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