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4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中縣政府狀載代表人縣長相對人行政院狀載代表人院長相對人內政部狀載代表人部長相對人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7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抗告人就該裁定猶於97年7月29日提出異議,資為爭議,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本院定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為之上開異議,於法無據。依首揭規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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