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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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被告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19號、第16303號、第28204號、96年度毒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擊發之子彈肆顆均沒收。丁○○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擊發之子彈肆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枝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宏 家」署押貳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擊發之子彈肆顆、武士刀壹枝、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宏家 」署押貳拾柒枚均沒收。
庚○○、丁○○、戊○○、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易字第3578號、91年度訴字第5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丁○○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584號、91年度訴字第1346號、92年度訴字第10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446號、92年度士簡字第6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庚○○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6月中旬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大同街口之「嘉緣汽車旅館」311號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購入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持有之。嗣庚○○因與丙○○發生糾紛,於96年6月26日23時許,攜帶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夥同當時猶不知情之丁○○、己○○、乙○○、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品 」、「 胖胖 」等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富麗商務旅館」511號房,徒手或持煙灰缸等物共同毆打丙○○後,庚○○旋出示上開改造槍枝,並朝丙○○之左腿射擊1發(所擊發子彈1顆之彈頭及彈殼均未扣案,庚○○等人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詳下述),隨即與丁○○、己○○、乙○○、戊○○等人逃至桃園縣某處藏匿。丁○○、己○○(另案審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之,渠二人目睹庚○○持槍射擊丙○○,已知悉庚○○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槍枝1支及擊發後所剩餘之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竟萌生與庚○○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丁○○向庚○○表示不宜隨身攜帶犯案槍枝,庚○○遂於96年6月27日4時許,在桃園縣某處,將上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6顆交由丁○○處理,再由丁○○轉交己○○處理,而由渠三人共同持有之,嗣己○○乃將該改造槍枝及子彈持至臺北市○○街與漢口街口,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凱 」之成年男子代為保管之。嗣為警循線於96年7月2日15時10分許、同日17時30分許、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6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等處,陸續查獲庚○○、己○○(冒名「 陳志凱 」)、丁○○(冒名「張宏家」)等人。己○○為警查獲後,聯絡「小凱」,得知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藏置處,由乙○○帶同警方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附近之花圃內,起獲上開改造槍枝1枝、子彈6顆(起訴書誤植7顆),始悉上情。
三、丁○○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95年7月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收受其不詳友人所贈與之武士刀1枝而持有之,先係藏置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嗣於96年6月29日之日間某時,將上開武士刀1枝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而攜帶該武士刀出入各道路之公共場所,再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租屋處。嗣經警於前揭96年7月2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前查獲丁○○,在該租屋處內起獲上開武士刀1枝,始悉上情。
四、丁○○於前揭96年7月2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前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冒用「張宏家」之名義應訊,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在上址查獲處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張宏家」簽名12枚,並於其上按捺指印,表示係「張宏家」之指印15枚(合計偽造署押27枚),其中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張宏家」署押部分,乃以「張宏家」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表示「張宏家」同意警員搜索,並將上開偽造之同意書持交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宏家」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於調查過程中識破丁○○冒名應訊,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庚○○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丁○○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丁○○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明確。查同案被告己○○(冒名「陳志凱」)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丁○○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己○○於本院審判中,經本院依址傳喚不到,且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又己○○係成年人,因涉嫌犯罪為警查獲,警員有告知其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起初己○○拒絕夜間詢問,表明要休息,嗣於約6小時之後,始接受警方詢問,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自由陳述,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以證明己○○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丁○○是否涉犯持有槍彈罪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庚○○於96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對於被告丁○○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紀錄,惟經庚○○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未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被告庚○○、丁○○、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表明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丁○○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庚○○就其於96年6月中旬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大同街口之「嘉緣汽車旅館」311號房,以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購入改造槍枝1枝、子彈7顆,並於同年月26日23時許,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富麗商務旅館」511號房,持以射擊丙○○1發,隨即持該改造槍枝1支及擊發後所剩餘之子彈6顆,與被告丁○○、己○○、乙○○、戊○○等人至桃園縣某處等情均坦承不諱,其對於檢察官所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亦表明認罪。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當時有參與毆打丙○○,目睹庚○○持槍,嗣與庚○○、己○○、乙○○、戊○○等人同赴桃園縣某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槍彈犯行,辯稱:庚○○持槍傷人,伊在桃園時係以朋友立場問庚○○要不要自首,因庚○○表示不敢自首,伊有詢問是否需要找人幫忙,庚○○有請伊處理槍彈事情,要幫忙把槍彈交給警方,但伊不敢答應,後來是庚○○自己去找己○○幫他把槍彈交給警方,伊事先不知情,迄警方查獲己○○後,伊始知槍彈在己○○手中,該槍彈自始至終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庚○○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子彈7顆,並持以射擊丙○○1發,嗣持該改造槍枝1支及擊發後所剩餘之子彈6顆,與丁○○、己○○、乙○○、戊○○等人逃至桃園縣某處之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槍枝1枝、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⒈送鑑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8月
9日刑鑑字第0960101838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甚屬明確。
(二)再者,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犯案後「陳志凱」(即己○○)自行開車,乙○○與 黃峰源 開一部車,另我載庚○○及「阿廷」開另一部車,逃逸至桃園縣龜山鄉找我的朋友躲藏,我叫庚○○趕快把涉案槍枝丟棄,不要放在身上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5419號卷《下稱偵15419號卷》㈠第66頁)。同案被告己○○(冒名「陳志凱」)於警詢時供稱:犯案後我就自行開車,乙○○與戊○○開一部車,另綽號「大成」(指被告丁○○,筆錄記為「 大陳 」)載庚○○開另一部車,逃逸至桃園縣龜山鄉找「大成」的朋友躲藏,於停車場處庚○○就把犯案的手槍及彈匣1個及子彈交給我,並叫我藏好,約過3小時我就自行開車回臺北市○○街與漢口街處找綽號「小凱」,將該涉案槍枝用箱子裝好交給「小凱」藏放云云(同上卷㈠第48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開槍後我們就到桃園找庚○○的朋友,庚○○表示因為開槍,所以不方便帶槍在身上,然後他就在桃園朋友住處,將該把銀色手槍交給綽號「小凱」保管,警方於昨日(即96年7月2日)17時30分,在土城市○○路○號6樓3內查獲我、「陳志凱」(指己○○)、戊○○等人,我們將當天案發情形告知警方,並由「陳志凱」聯絡幫庚○○保管該把槍枝之「小凱」,得知該把槍枝藏放處,即由我帶同警方前往取出云云(同上卷㈠第58頁)。觀諸上揭供述,雖有若干細節出入,惟就主要情節之描述尚屬明確,即:被告庚○○當時持槍射擊丙○○之後,隨即攜帶上開改造槍枝1枝、擊發後所剩餘之子彈6顆,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與同案被告己○○、乙○○、戊○○等人逃至桃園縣某處藏匿,被告庚○○有交出該槍彈,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代為保管之,最後係由己○○聯絡「小凱」,得知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藏置處,由乙○○帶同警方前往起獲。
(三)另依庚○○於96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證:(問:槍到底交給誰?)丁○○。(問:是否認識「陳志凱」《指己○○》?)丁○○的小弟。(問:「小凱」是誰?)我不知道「小凱」是誰等語(見偵15419號卷㈠第272頁),顯見庚○○當時係將槍彈交由被告丁○○處理無疑。查庚○○與被告丁○○素不熟識,彼此並無仇隙,衡情洵無設詞誣陷之虞,參以被告丁○○亦供稱當時庚○○確有請伊幫忙處理槍彈事情(見本院卷第244頁),可徵庚○○所述非虛。而上開槍彈嗣係由庚○○所不知道之「小凱」代為保管之,最後經己○○聯絡「小凱」,得知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藏置處,始由乙○○帶同警方前往起獲等情,已如前述;佐以前揭己○○於警詢時之供詞,及於96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我跟庚○○不熟,……是丁○○叫庚○○將槍拿給我等語(見偵15419號卷㈠第
282、283頁),足認庚○○當時將上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6顆交由被告丁○○處理,被告丁○○再轉交予己○○處理,嗣始由己○○將之持至臺北市○○街與漢口街口,交給「小凱」代為保管之。準此,被告丁○○有參與共同持有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至為灼然。
(四)雖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當時不是將槍彈交給被告丁○○,而是交給綽號「 小胖 」之男子,因為當時跟被告丁○○第一次見面不熟,才誤認「小胖」的名字是丁○○,「小胖」就是拿煙灰缸毆打丙○○的人(指己○○)云云(見本院卷第282、287頁)。惟庚○○於96年7月3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丁○○就對我說犯案後不要帶著槍四處亂跑,所以我就將那把槍交給丁○○;迄同年8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稱:(問:你將槍交給誰?)我交給丁○○,丁○○後來將槍拿給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15419號卷㈠第27頁、卷㈡第46頁,上開供述對於被告丁○○而言,縱無證據能力,但仍可採為斟酌庚○○證述可信度之依據),均已指名道姓明確供出其交出槍彈之對象。而被告丁○○、己○○均與庚○○於同日一併為警查獲,被告丁○○起初冒用「張宏家」名義應訊,己○○冒用「陳志凱」名義應訊,庚○○尚可向警表明:「張宏家」就是綽號「大成」的男子,他的本名應該是丁○○(同上卷㈠第26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戊○○、「陳志凱」、乙○○、丁○○,還有綽號「阿品」、「胖胖」等毆打丙○○等語(同上卷㈠第271頁),顯然可以明確區別丁○○、己○○(冒名「陳志凱」)二人,絕不可能相淆。其上揭證述洵屬迴護被告丁○○之詞,委難採信。至於戊○○原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不知涉案槍枝當時如何處理、流向為何(同上卷㈠第38、277頁),竟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庚○○之上揭不實證述,證稱:庚○○把槍交給「小胖」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顯有串通,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丁○○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經本院迭次傳拘無著,且相關事證俱臻明確,本院因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持有刀械、偽造文書部分:
(一)被告丁○○持有管制刀械、冒名應訊之事實,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武士刀1枝扣案可資佐證,該武士刀經送主管機關鑑驗結果,確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武士刀」無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偵15419號卷㈡第5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5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把武士刀拿到公共場所云云。惟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略以:扣案武士刀是一位朋友於本案96年7月3日為警查獲前1年以上,在三重市忠孝橋下的跳蚤市場送我的,我開車把武士刀載回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在本案查獲前3天,再開車把武士刀載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8頁),足認被告丁○○確有將上開武士刀1枝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而攜帶該武士刀出入各道路之公共場所無疑。
(三)被告丁○○於冒用「張宏家」名義應訊期間,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張宏家」簽名12枚,並於其上按捺指印,表示係「張宏家」之指印15枚,合計偽造署押27枚等情,此觀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甚明。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受搜索人所製作,表彰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之意思,具有法律上之效果,自屬私文書。被告丁○○在該同意書上偽造「張宏家」之署押,並持交警員,其有冒用「張宏家」名義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持有刀械、偽造文書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揭持有改造槍枝、子彈部分,被告庚○○、丁○○與己○○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丁○○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張宏家」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其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上開在編號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既有接續犯之關係,且其在該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自亦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漏論被告丁○○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惟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認被告丁○○冒名應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且未考量被告丁○○有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之事實,認該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之持有刀械罪,均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槍枝罪、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庚○○、丁○○分別有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丁○○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庚○○甚至持以射擊殺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丁○○另擅自持有管制刀械,有危害治安之虞,且於為警查獲後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危害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兼衡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二人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擊發之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宏家」署押27枚(簽名12枚、指印1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庚○○擊發之子彈1顆、鑑定時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均因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因與丙○○有所爭執,竟夥同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己○○(另案處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品」、「胖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邀約丙○○於96年6月26日晚間11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富麗商務旅館」511號房間內,被告庚○○等人待丙○○到達上址後,即以徒手及手持煙灰缸等物毆打丙○○,隨後被告庚○○再持上開購買之改造手槍朝丙○○腿部開槍,致丙○○受有左大腿貫穿性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庚○○、丁○○、戊○○、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申告被告庚○○、丁○○、戊○○、乙○○等人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庚○○等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庚○○、丁○○、戊○○、乙○○等人之告訴,有本院9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9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文件原本或影本附於│││││96年度偵字第15419│││││號卷之頁數│├──┼────────────┼─────────┼─────────┤│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宏家」簽名2枚│第122頁││││、指印2枚││├──┼────────────┼─────────┼─────────┤│二│搜索扣押筆錄│「張宏家」簽名4枚│第122頁反面、123頁││││、指印6枚││├──┼────────────┼─────────┼─────────┤│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宏家」簽名3枚│第123頁反面││││、指印3枚││├──┼────────────┼─────────┼─────────┤│四│扣押物品收據│「張宏家」簽名1枚│第124頁││││、指印1枚││├──┼────────────┼─────────┼─────────┤│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宏家」簽名2枚│第61頁│││調查筆錄│、指印3枚││├──┼────────────┼─────────┴─────────┤││合計│簽名12枚、指印15枚,共署押2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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