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6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有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有不達之虞,債權人依法得行使權利之應不受影響。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台北富邦銀行所設薪資轉帳帳戶內之存款遭台北富邦銀行直接扣款抵償債務,有違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請求以保全處分限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其帳戶內之存款行使直接扣款之權利。惟查,聲請人自陳其為避免薪資遭台北富邦銀行直接扣款,自97年4月份起即將薪資轉帳至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故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自97年4月份起即無任何存款入帳,有聲請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既已無任何存款可供台北富邦銀行直接扣抵,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限制台北富邦銀行就其帳戶行使扣款之緊急或必要性,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8月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