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5號受刑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9日裁定「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後;將裁定正本對受刑人住所「臺北市○○區○○路2段20號4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97年3月19日寄存在所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柵派出所而為送達,迄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3月30日起算,計至97年4月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竟延至97年5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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