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趙元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五六二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明文規定,是若執票人為惡意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即得援引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訴外人 侑佳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佳公司」)與訴外人乙○○即藝寶玩具企業社間之歷次交易均由被上訴人出面交涉,此由侑佳公司之訂購單及估價單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可證,證人 郭家 和亦證稱:「我從事絨毛玩具的批發工作,我與侑佳公司以前有往來過,當時都是與被上訴人甲○○接洽的,他在公司裡面之實際職務我不清楚,但是一般同行都認為被上訴人甲○○就是侑佳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對外接觸的業務都是他在接洽的...同行間只要說起這家公司都會說負責人是被上訴人甲○○...一般同行都以為他們之間是夫妻關係...。」(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三批絨毛玩具之買賣係由伊代表訴外人侑佳公司與乙○○接洽,乙○○曾通知伊貨物有問題等語(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侑佳公司負責人 張慧瑛 亦稱對系爭貨物之瑕疵被上訴人知情(鈞院九十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2、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是訴外人侑佳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支付予被上訴人甲○○」(詳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準備書十狀),而系爭三批絨毛玩具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及中旬即交貨完畢,乙○○陸續驗收而發現瑕疵問題,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受讓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系爭三批絨毛玩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顯係出於惡意,堪可認定,揆諸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3、查上訴人丙○○為乙○○之同居人,亦任職於藝寶玩具企業社,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前手侑佳公司之原因,係用以支付乙○○(即藝寶玩具企業社)與侑佳公司間之系爭三批絨毛玩具之買賣價金,惟該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據之原因即告消滅,依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據證人 郭家和 之上開證詞,被上訴人與其前手侑佳公司負責人張慧瑛間之關係密切,且其非但實際負責侑佳公司之業務,對系爭交易亦曾出面交涉,並了解貨物之瑕疵問題,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票據,顯係為阻斷票據抗辯,伊雖辯稱有償取得系爭票據,惟並未為任何舉證,難信其真實,被上訴人既係惡意且無任何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三)訴外人乙○○所提出有瑕疵之「小叮噹」及「 皮卡丘 」絨毛玩具確為侑佳公司所出貨:
1、侑佳公司所交付之三批小叮噹及皮卡丘絨毛玩具,經乙○○開箱檢查後發現有重大瑕疵,根本無法對外銷售,雖經通知侑佳公司補正,侑佳公司僅取回部分修補,所交回者仍非良品。此等瑕疵樣品,業由乙○○親自攜帶至鈞院,由法官勘驗現狀(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否認為侑佳公司所出貨,惟經法官親至藝寶玩具企業社倉庫勘驗貨物狀況,被上訴人對同批貨物無瑕疵者,概承認為侑佳公司所出貨,而對瑕疵品則一律矢口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顯然之事實故意爭執其真正,誠屬可議。
2、復查,乙○○所提出有瑕疵之小叮噹及皮卡丘,該眼睛刮痕部分業經以貼紙黏貼補正,而鈞院庭訊時曾問證人張慧瑛:「後來皮卡丘之瑕疵如何解決?」證人答:「眼睛部分乙○○認為白眼圈部分有刮痕,後來我們運到宜蘭去修補,我們是用白色的貼紙貼上去,因為宜蘭人多而且工資便宜。」(詳九十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足見此等瑕疵品確為侑佳公司所出貨無誤。
3、再查,侑佳公司所交付之系爭三批絨毛玩具,其裝載貨箱均有標記貨物編號,其中編號「AA00000000」為十三吋皮卡丘,編號「AA0000000"T"」為十一吋皮卡丘,編號「AA0000000」為十一吋小叮噹(詳上證十),互核佳群報關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其貨物名稱、貨號、數量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箱其上標識註記相符,由此明證此等瑕疵之小叮噹及皮卡丘絨毛玩具確為侑佳公司所出貨。
(四)侑佳公司所交付之系爭三批絨毛玩具確有重大瑕疵:
1、被上訴人已自認侑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未貼合格標誌(詳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準備書十狀), 伊固 辯稱此係應乙○○要求,惟業經乙○○庭訊時否認在卷,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說,殊無足採。
2、十一吋小叮噹部分:⑴查侑佳公司所交付之十一吋小叮噹數量共計二千四百隻,經江 鍾譽 開箱檢查
,發現其中二千一百九十隻有填充物與約定不符(應用A級棉花確用泡棉)、造型走樣、少叮噹配件等瑕疵,由鈞院親至藝寶玩具企業社倉庫勘驗貨物,經比對無瑕疵之成品與瑕疵品結果:「小叮噹之樣品(即成品)有鈴噹,成品(即瑕疵品)沒有,成品嚴重走型」,是證此等貨物確有瑕疵。
⑵被上訴人以 江鍾譽 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收受十一吋小叮噹當場表示無瑕疵,
並於一月十二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且已獲兌現,佐證十一吋小叮噹確無瑕疵 云云 ,惟查:
①查系爭三批貨物買賣雙方並無約定須於受貨當時驗貨,且侑佳公司將十一
吋小叮噹送至藝寶玩具企業社時,並非由江鍾譽本人簽收,被上訴人稱「江鍾譽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收受十一吋小叮噹當場表示無瑕疵」乙節,誠非屬實;況系爭三批絨毛玩具數量多達八千四百隻,十一吋小叮噹部分亦有二千四百隻,勢必無法當場啟箱一一檢查,江鍾譽不可能單獨驗收十一吋小叮噹,並當場表示無瑕疵。
②復查,江鍾譽歷次向侑佳公司訂購相同品名之小叮噹,價格均為一百十元
,本件十一吋小叮噹之進貨量為二千四百隻,貨物總價應為二十六萬四千元,並非二十八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主張小叮噹單價為一百二十元,與歷次交易價格不符,並無可採。
3、十一吋皮卡丘部分:⑴查侑佳公司所交付之十一吋皮卡丘數量共計三千六百隻,其全數俱有填充物
與約定不符、造型走樣,眼睛部分嚴重刮傷等瑕疵,此等情狀業經鈞院勘驗貨物:「十一吋皮卡丘部分,樣品內充物是樹脂棉花,成品內充物是泡棉廢料,成品外表嚴重變形」,且侑佳公司亦自認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一百四十七箱瑕疵之十一吋皮卡丘運回修補,是該批貨物確有瑕疵,堪可認定。⑵被上訴人辯稱侑佳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將一百四十七箱十一吋皮卡丘修補完畢,運回交付江鍾譽云云,惟查:
①一百四十七箱皮卡丘數量多達三千五百二十八隻,侑佳公司竟稱一日修補
完畢,足見其僅係敷衍了事,證人張慧瑛於鈞院即自認其運回修補者僅以貼紙補皮卡丘眼睛白點部分刮痕而已,除此之外,系爭十一吋皮卡丘尚有填充物與約定不符、造型走樣等瑕疵,侑佳公司均未修復, 江鍾譽業 以存證信函通知侑佳公司,侑佳公司並未置理。
②次查,若如被上訴人所辯十一吋皮卡丘已全數交付十一吋皮卡丘良品予江
鍾譽,經江鍾譽收受無異議,則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侑佳公司與江鍾譽係分批核算貨款之付款方式,侑佳公司理當要求江鍾譽結清十一吋皮卡丘部分之貨款四十八萬六千元,何以僅收受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被上訴人實難自圓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因侑佳公司所交付之十一吋皮卡丘有瑕疵未修補完成,因此不願支付全部價款,惟經侑佳公司屢次催請江鍾譽先行給付部分價款以疏其材料成本支出之困,江鍾譽方同意預開支票乙節,應為可採。
4、十三吋皮卡丘部分:⑴查江鍾譽向侑佳公司購買十三吋皮卡丘共計二千四百隻,其中二千二百三十
二隻有填充物與約定不符、造型走樣、眼睛部分嚴重刮傷等瑕疵,經鈞院勘驗結果:「十三吋皮卡丘部分,眼睛部位有刮傷,即眼球部分有刮痕造成黑色部分顯露出來,經勘驗,上訴人取出一箱十三吋皮卡丘,確有此現象,經減開後,內為泡棉」,被上訴人亦自認十三吋皮卡丘有瑕疵,江鍾譽屢向其交涉取回修補,最後取回五十箱,嗣後並未送還江鍾譽等語,是上訴人所言並非子虛。
⑵被上訴人以經訴外人江鍾譽檢查後通知有瑕疵之十三吋皮卡丘數量為五十箱
共六百隻,侑佳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取回修補,惟查,證人張慧瑛已於鈞院自認其運回修補之皮卡丘僅將眼球部分以貼紙黏貼,並非重新加工交付良品;而有關填充物與約定不符、造型走樣等瑕疵,侑佳公司因無法修補,故根本拒絕取回修補,是侑佳公司既未依約完成給付,江鍾譽不得不對於最後一只面額三十八萬之支票予以止付。
⑶被上訴人另以江鍾譽以板橋八支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侑佳公司有關
皮卡丘部分價款保留二十萬元為保留款云云,惟查,江鍾譽所發前開存證信函之要旨為回覆侑佳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江鍾譽僅係就侑佳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中所指之二十萬元言明做為瑕疵品保留款之用,並非謂該二十萬元即為本件買賣之尾款,被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五)江鍾譽已就瑕疵品部分與侑佳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據之原因亦告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據自屬無據:
1、查侑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存有重大瑕疵,經江鍾譽屢次催告修補或另行交付良品均未置理,江鍾譽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 台北 南海郵局第一二八七號存證信函解除瑕疵品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要求侑佳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系爭支票,是系爭買賣業已合法解除。
2、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未依法於「知悉」貨物有瑕疵之六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云云,惟查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江鍾譽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寄發板橋民族郵局第三十七號存證信函正式為瑕疵之通知,由彼時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二八七號存證信函解除瑕疵品部分之買賣契約,並未逾六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容有誤會。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明文規定,承上所述,江鍾譽既已解除與侑佳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自無義務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據之原因亦告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4、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江鍾譽上開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然侑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確有重大瑕疵,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在其未更換良品之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六)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丙○○為乙○○之同居人,丙○○係自願將票據交由乙○○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查乙○○支付系爭三批貨款所交付之三紙支票,其中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八萬八千元及同行票號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均為乙○○本人,而本件系爭支票(即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三十八萬元)發票人為丙○○,係因彼時年關將近,乙○○之支票恰好用磬,而丙○○為乙○○之同居人,丙○○自願將票據交由乙○○使用,作為支付系爭貨款之工具,系爭三十八萬元支票亦係由乙○○簽發,故上訴人丙○○自得以乙○○與侑佳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抗辯「乙○○已付清小叮噹部分二十八萬八千元價款,即證明小叮噹部分無瑕疵」之辯詞不可採:
1、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主張之貨款金額前後不一,佐證上訴人所言不實,惟查,本件三批貨物數量高達八、九千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明確清點,故有關十一吋皮卡丘部分,上訴人曾誤為四千三百二十隻,嗣後經詳細清點,應為三千六百隻,故上訴人立即加以更正。除此之外,上訴人所主張之小叮噹、十三吋皮卡丘之單價、數量、總價及十一吋皮卡丘之單價、總價,與歷次書狀之陳述完全相同,被上訴人竟一再稱上訴人主張之貨款有數種不同版本,容有誤會。查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乃將其所謂之「保留款二十萬」加計在內,惟上訴人一再澄清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發之板橋八支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係針對侑佳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所為之回覆,該「二十萬元」為侑佳公司於前開存證信函主動提及,乙○○於前開存證信函係一再陳稱侑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嚴重瑕疵,要求其出面妥善處理,否則即主張加以扣款。
2、本件兩造對十一吋皮卡丘及十三吋皮卡丘之數量及金額並不爭執,唯獨對小叮噹之單價,兩造主張有所不同,查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上海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係小叮噹全部之價款,進而據此推論小叮噹全部並無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小叮噹全部之價款為二十八萬八千元,理由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小叮噹全部之價款為二十八萬八千元,而系爭三批貨款既在同一時期出貨,貨款亦係合併計算,乙○○即使先行付清該部分貨款,亦非可證明小叮噹即為完好無瑕疵,況由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勘驗小叮噹之狀況,顯有重大瑕疵,殊不待言,被上訴人所陳,誠與事實有重大出入。
(八)乙○○已依法解除瑕疵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因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明文規定,本件侑佳公司所交付之三批絨毛玩具,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現場勘驗,確實具有填充物不符、外表變形等瑕疵,經侑佳公司取回修補仍無法補正,瑕疵自屬重大,乙○○爰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符。
2、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乙○○自無給付瑕疵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返還價金事件,法官勘驗倉庫現場清點瑕疵品之之總數量,其價額高達五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而系爭三批貨物總價款原應為一百十九萬四千元,惟被上訴人運回十三吋皮卡丘六百隻修補後並未運回,此部分價款計十一萬一千元(此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是總價款應為一百零八萬三千元,乙○○就此三批貨物所交付之二十八萬八千元及三十五萬元二紙支票均已兌現,餘款僅為四十四萬五千元,是以之抵充上開貨物餘款(即四十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請求,故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應有理由。
(九)末查,乙○○為一殷實之商人,票據債信一向良好,此由系爭三批貨款,乙○○所交付之三紙支票,其中二十八萬八千元及三十五萬元之二紙支票均已如期兌現,即可明證。而本件系爭三十八萬支票跳票,實因侑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諸多瑕疵,乙○○多次催請其出面處理,侑佳公司卻一再藉詞拖延,或草率修補了事,甚至將修補後之皮卡丘六百隻私自販售,致乙○○遭受重大損害,故乙○○計算瑕疵之貨款遠高於其未支付之餘款,為保自身權益不得不予以退票處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丙○○拒絕給付票款,其理由係謂系爭支票係乙○○與訴外人侑佳有限公司買賣貨物而交予侑佳公司,因侑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伊所稱之瑕疵先係指稱造型走樣變形、少叮噹配件、填充物與約定不符,後又稱貨物未貼合格標誌,是以伊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實不足採。
(二)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侑佳公司與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1、查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由乙○○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交付予訴外人侑佳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訴外人侑佳公司因須支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出差墊付之費用及薪資等多筆費用,是以在八十九年一月底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此亦經證人張慧瑛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支票時侑佳公司與乙○○間並未就該買賣貨物發生爭議。
3、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以,不論侑佳公司之貨物是否有瑕疵,上訴人皆不得以「侑佳公司與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訴外人侑佳公司交付予乙○○之貨物無瑕疵,乙○○不得對侑佳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上訴人不得以乙○○對侑佳公司有瑕疵擔保請求權為由拒絕支付系爭票款。
1、侑佳公司與乙○○間該筆買賣之時間順序。欲明瞭侑佳公司與乙○○間該筆買賣何人理虧,應先將時間發生之順序予以臚列,以明瞭事實。
⑴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①侑佳公司交付貨物給乙○○。此等貨物計有小叮噹二千四百隻、十一吋皮
卡丘三千六百隻(裝成一百五十箱)、十三吋皮卡丘二千四百隻(裝成二百箱),此有被上證一乙○○員工 陳國興 簽收之單據可稽,亦有被證二江鐘譽員工郭家和所簽收之單據可稽,同時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採信。
②有關小叮噹之數量係二千四百隻,十一吋皮卡丘係三千六百隻,十三吋皮卡丘係二千四百隻,兩造並無爭議。
⑵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或十日
乙○○通知侑佳公司表示已詳細檢查小叮噹及十一吋皮卡丘,其中小叮噹並無瑕疵,而十一吋皮卡丘中有一百四十七箱需要修改。
⑶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①訴外人侑佳公司將修改後之一百四十七箱皮卡丘送交乙○○收受,此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開庭時當庭自認。
②同日乙○○對侑佳公司表示小叮噹之價款共二十八萬八千元,可以付款,
是以簽發此面額之即期支票交給侑佳公司(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對於十一吋及十三吋皮卡丘之價款,乙○○則表示希望在十三吋皮卡丘瑕疵修補無誤後方才付款,侑佳公司向乙○○表示就皮卡丘機心部分,已指製造工廠代墊太多款項,請乙○○務必先付部分款項,乙○○乃簽發一紙面額三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交給侑佳公司(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故乙○○當日共交付二紙連號支票,一紙面額為二十八萬八千元,用以支付小叮噹之價款,另三十五萬元則係支付皮卡丘之價款(並未區分十一吋或十三吋皮卡丘)。
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或十四日乙○○與侑佳公司聯繫要修補之十三吋皮卡丘共五十箱(共六百隻)。
⑸八十九年一月下旬(確切日期現難以確定)。
侑佳公司載回五十箱有瑕疵皮卡丘加以修補。
⑹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①侑佳公司負責人張慧瑛先至乙○○處商談處理貨款之事,而修補完之十三吋皮卡丘亦在載往乙○○之途中。
②張慧瑛與乙○○商談時,乙○○交付系爭支票(即上訴人所簽發票號0309
67號之支票),至於餘款二十萬元,乙○○表示要留做保留款,張慧瑛則以乙○○所收受之貨物已高達一百一十萬七千元,即使五十箱十三吋皮卡丘尚未送達,上訴人亦不能扣款二十萬元,因五十箱皮卡丘僅十一萬一千元,而乙○○堅持要扣款二十萬,致張慧瑛無法接受,是以乃以電話通知貨運公司將尚未送達之五十箱十三吋皮卡丘原車載回,有關此段紛爭及江鐘譽欲違約扣留保留款乙事,鈞院可參被上證十二最後一頁乙○○之存證信函之內容即明。
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乙○○寄發被上證十三存證信函,除指侑佳公司交付貨物半數以上規格不符,品質不良外,並陳稱訴外人侑佳公司「自行在市場販售,嚴重損害本人可得權益」。
⑻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乙○○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二八七號存證信函解約,此觀諸被證十一乙○○起訴狀第三頁第三行之內容即明。
2、侑佳公司與乙○○間該筆買賣之各項玩具單價與總價。欲明瞭侑佳公司與乙○○間該筆買賣何人理虧,除前述時間發生之順序外,亦應對該筆買賣之各項玩具單價與總價有所瞭解,方能釐清事實。个⑴「侑佳公司與乙○○」該筆買賣之總價為何?①上訴人丙○○主張之總價,前後矛盾。
Ⅰ上訴人丙○○於上訴狀中主張買賣總價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
上訴人於其上訴狀第二頁主張此筆買賣總價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
Ⅱ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存證信函之主張總價為一百零一萬八千元。
上訴人提出其訴訟代理人乙○○所發板橋民族路郵局第三十七號存證信函主張此等玩具共九一二0隻,其總價為一百零一萬八千元。
Ⅲ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庭呈附卷之訂購單,指稱總價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
此三種玩具單價分別為一百一十五元、一百八十五元、一百三十五元,總價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
Ⅳ鈞院可再細觀被上證十五士林地院九十年訴字第七十八號民事判決書第
十頁可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該民事訴訟之原告)對於伊與侑佳公司間該買賣各種玩具之單價及總價,所言更係有嚴重矛盾。
Ⅴ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理由(四)狀又推翻其前述主張改稱總價為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
②被上訴人主張之總價為一百二十一八千元。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均主張「侑佳公司與乙○○」買賣總價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從無翻異矛盾之處。
③被上訴人主張屬實,而上訴人丙○○所言不實之事證。
由上訴人丙○○所言前後矛盾即可知其所言不足採信。
④由下述丙○○及乙○○主張之金額合計,亦可知該買賣各種玩具總價為一
百二十一萬八千元Ⅰ乙○○交付票號CHA0000000之支票,面額二十八萬八千元給
侑佳公司,此觀諸乙○○於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八號起訴狀所載內容即明。
Ⅱ乙○○交付票號CHA0000000之支票,面額三十五萬元給侑佳
公司,此觀諸乙○○於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八號起訴狀所載內容即明。
Ⅲ上訴人及乙○○係主張系爭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係乙○○因該筆買賣交給侑佳公司價款之一部分,是以此三十八萬八千元亦係買賣價款之一部。
Ⅳ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板橋八支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自認尚有保留款二十萬元。
Ⅴ上述乙○○所交付支票之面額及伊所稱之保留款總計應即係該件買賣之
總價,是以該件買賣總價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金額,顯然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⑵「侑佳公司與乙○○」該筆買賣各項玩具之單價為何?
①十一吋皮卡丘:單價一三五元,共三六00隻,是以此部分總價為四十八
萬六千元。宂②十三吋皮卡丘:單價一八五元,總共二四00隻,是以此部分總價即為四十四萬四千元。
③小叮噹Ⅰ上訴人之主張:單價一百一十元,此部分總價二十六萬四千元。
Ⅱ被上訴人之主張:單價一二0元,二四00隻,此部分總價為二十八萬八千元。
Ⅲ被上訴人主張屬實,而上訴人丙○○所言不實之事證。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條之一規定,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查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稱其手中確實有與侑佳公司買賣之訂購單,此訂購單自可證實該件買賣總價為何。鈞院為確定小叮噹之總價款,是以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板院通民勇簡上字第二四七號函命上訴人提出十一吋小叮噹之訂購單,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陳報狀稱「乙○○係口頭向侑佳有限公司下訂單,故無書面之訂購單」,此實係不實之詞,上訴人故意隱匿證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條之一規定,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侑佳公司與乙○○」小叮噹之單價係一二0元,此部分總價為二十八萬八千元。由三種玩具之總價為一百二十一八千元,而十一吋皮卡丘總價為四十八萬六千元,十三吋皮卡丘總價為四十四萬四千元,即可知小叮噹部分之總價為二十八萬八千元;小叮噹總共二千四百隻,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以二十八萬八千元除以二千四百隻,其單價確實係每隻一百二十元,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
⑶上訴人隱匿訂購單,不願承認小叮噹之單價為一百二十元,該部分總價二十
八萬八千元,其目的何在?①查小叮噹玩具係乙○○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收下。
②乙○○收下小叮噹詳細檢驗確認無瑕疵才針對此部分開出二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交給侑佳公司。
③倘若上訴人承認二十八萬八千元係針對小叮噹價款而為之付款,同時又係
伊在檢驗七天後所為之付款,則其指稱小叮噹之謊言,即遭戳破,是以伊極力否認小叮噹單價為一百二十元,亦否認該部分總價為二十八萬八千元。
④上訴人為避免其謊言戳破,否認小叮噹之單價及該部分總價,是以甚難自圓其說,以致於伊所稱買賣總價前後數種版本均不一致。
幺⑷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陳報狀所附會算手稿,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及內容真正。
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陳報狀檢附一紙會算手稿,並主張該日稿
係證人張慧瑛之手稿,被上訴人否認之;又張慧瑛亦未證稱系爭三批貨款係混同其他貨款一起會算,上訴人該陳報狀之內容顯然不實。
②又上訴理由狀第二頁稱「乙○○與侑佳公司負責人張慧瑛就系爭三批貨物
貨款結算過程如下(結算時侑佳公司允諾將瑕疵品修補,故未扣款):十三吋皮卡丘(二千四百隻乘以單價一百八十五元)加十一吋皮卡丘(三千六百隻乘以單價一百三十五元)為九十三萬元,再以之扣除已兌現之二十八萬八千元及三十五萬元二紙支金額,餘款為二十九萬二千元(詳乙○○與張慧瑛之會算手稿)」,此等主張實令被上訴人不知所云為何,蓋:
Ⅰ該紙手稿根本非張慧瑛之筆跡,而上訴人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庭時亦承認該手稿有諸多係乙○○筆跡,此實不足採信。
Ⅱ對於所有皮卡丘合計總價為九十三萬元,兩造並無爭議,是以總價為何
,只要加上小叮噹之總價即可釐清,換言之,由乙○○主張之三批貨物買賣總價扣掉皮卡丘總價九十三萬元,亦可得知小叮噹部分之總價,上訴人皆迴避此等簡單之算數,而為前述不知所云之上訴理由,實令人難以理解。
3、訴外人侑佳公司交付給乙○○之貨物並無瑕疵,乙○○依約應給付貨款給侑佳公司。
⑴由下述事證可知侑佳公司交付給乙○○之貨物並無瑕疵:
①小叮噹並無瑕疵,否則乙○○不會收貨後經過七天的驗收針對小叮噹單獨
簽發支票。其單價為一百二十元,總價共二十八萬八千元,乙○○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收貨後,驗收七天,隨即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針對此部分價款簽發二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倘若小叮噹有瑕疵,乙○○焉有可能針對此部分價款簽發支票?上訴人為圖卸責,雖辯稱小叮噹之單價為一百一十元,此部分總價為二十六萬四千元,惟伊所主張之單價及總價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可知小叮噹實無瑕疵,是以江鐘譽方才針對此部分單獨簽發支票。
②十一吋皮卡丘並無瑕疵,否則乙○○不會在一月十二日收到修補完成十一
吋皮卡丘後,經過十五天驗收,又再對皮卡丘之價款簽發支票交給侑佳公司。此計有一百四十七箱運回修補,而侑佳公司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將此修補完成之十一吋皮卡丘運回交付予乙○○,此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開庭時當庭自認,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當天乙○○除支付小叮噹價款外,又另行簽發三十五萬元支票支付皮卡丘玩具部分價款,而在十五日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又交付系爭支票支付十一吋與十三吋皮卡丘之部分價款,倘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運交之十一吋皮卡丘仍有瑕疵,乙○○亦無可能在十五日後又交付系爭支票。
③十三吋皮卡丘並無瑕疵,蓋有瑕疵之五十箱十三吋皮卡丘,侑佳公司並未
運交乙○○,早已另行出售他人,乙○○原先收受之另一百五十箱十三吋皮卡丘並無瑕疵。此計有五十箱運回修補,另一百五十箱並無瑕疵,是以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乙○○已對十一吋及十三吋皮卡丘支付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補完成之十三吋皮卡丘在運送給江鐘譽途中,乙○○無理要求扣保留款二十萬元,是以乙○○與張慧瑛因而決裂,此修補完成之十三吋皮卡丘並未給乙○○即行運回。乙○○原即主張只有五十箱十三吋皮卡丘有瑕疵要求修補,是以伊仍保留之一百五十箱十三吋皮卡丘自無瑕疵,甚為顯然。
⑵上訴人提供予鈞院勘驗之貨物顯非侑佳公司所交付。
①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嚴重瑕疵之貨物,係侑佳公司交予乙○○之貨物,並
主張伊所提出紙箱上貨號之記載與進口報單記載相同,此與事實實有出入,蓋:
Ⅰ查進口貨物紙箱之標誌在國際貿易及進口實務上稱為嘜頭,紙箱正面之
嘜頭稱為「正嘜」,側面則稱為「側嘜」,其中側嘜係記載貨號及數量,上訴理由巛狀第一頁稱「IB」並非貨物之嘜頭,實令被上訴人難以理解。
Ⅱ查系爭貨物之「正嘜」為「MAC」,此有進口報單可稽,而勘驗時上
訴人取出之紙箱「正嘜」為「IB」即可證實該貨物並非侑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
Ⅲ又依進口報單記載小叮噹之側嘜貨號為「AA-0000000」,而十一吋皮卡
丘側嘜貨號為「AA0000000"T"」,十三吋皮卡丘側嘜之貨號則為「AA0000000」,然乙○○貨物紙箱之側嘜貨號為何?細觀上證十之側嘜,其貨號為「AA00000000」、「AA0000000"T"」,至於另一紙箱則完全沒有貨號之記載,此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七六七號乙○○與侑佳公司之民事訴訟勘驗筆錄中即有載明,換言之,上訴人所稱侑佳公司交付貨物之紙箱顯與進口報單記載不符。
Ⅳ由乙○○紙箱之「正嘜」與進口報單「正嘜」全然不符,而乙○○紙箱
之三種「側嘜」有二種顯然與進口報單「側嘜」不符,充分證實上訴人所提出之嚴重變形貨物並非侑佳公司所交付。
②退萬步言,即便紙箱係侑佳有限公司交付貨物時所使用之紙箱,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於鈞院履勘時從紙箱中取出之貨物即係侑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蓋上訴人亦坦承係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收到貨物,距離鈞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前往勘驗時已長達一年四個月,上訴人及乙○○自有充足時間加以更換,以嚴重變形且缺少配件之瑕疵品放置於紙箱之內,被上訴人否認鈞院履勘時上訴人從紙箱中取出之嚴重變形且缺少配件瑕疵品係訴外人侑佳公司所交付。
③細觀鈞院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均係嚴重扭曲變形缺少配件
,任何人一望即知係有嚴重瑕疵而無可能收受,乙○○經營玩具生意多年,倘若侑佳公司交付如此嚴重瑕疵之貨物,乙○○焉有可能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收受?即便當時係未能詳查而收受,何以又在七天後針對小叮噹給付二十八萬八千元,同日要求將部分十一吋皮卡丘運回修補,而就十一吋及十三吋皮卡丘同時又再給付三十五萬元?倘若侑佳公司交付如此嚴重瑕疵之貨物,乙○○焉有可能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再交付系爭三十八萬元之支票?由此可知上訴人所指稱係侑佳公司之瑕疵貨物,顯非事實。
⑶上訴人指稱侑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未貼合格標誌,然此實非瑕疵,而係符合侑佳公司與乙○○買賣之約定。
①乙○○與侑佳公司約定購買小叮噹及皮卡丘等貨物時,因不願消費者或其
他廠商得知侑佳公司之地址、電話等資訊,是以要求侑佳公司不得貼有檢驗合格標誌,以免消費者或其他廠商直接向侑佳公司購買此等玩具;江鐘譽因該買賣紛爭仍欠侑佳公司款項,乙○○竟編造不實之詞至標準檢驗局檢舉,惟在標準檢驗局詳查之後,亦知悉此等玩具未貼安全標誌係購買人乙○○之要求,因而亦未對侑佳公司任何處分,由此亦可知該玩具未貼安全標誌實係符合侑佳公司與乙○○買賣時之約定,自無瑕疵可言。
②查乙○○經營玩具生意多年,伊所購玩具亦甚多,此由鈞院九十年五月十
日履勘時自其倉庫查看即明,以乙○○如此豐富之生意經驗,倘若侑佳公司所交付之玩具並非乙○○要求不要貼標誌,乙○○在收貨當時豈有不加以退貨之理?③如前所述,侑佳公司售予乙○○之小叮噹係經伊檢查無誤方才支付此部分
價款二十八萬八千元,倘若不貼安全標誌非屬伊與侑佳公司之約定,江鐘譽何以在知悉小叮噹未貼安全標誌後仍加以付款?④侑佳公司所交付之十一吋皮卡丘共有一百五十箱,其中一百四十七箱係在
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或十日運回修補瑕疵,而後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交給乙○○,倘若不貼安全標誌非屬伊與侑佳公司之約定,乙○○何以在知悉皮卡丘亦未貼安全標誌後仍另行簽發一紙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價款?⑤又乙○○現今所販售之玩具亦係未貼有安全標誌,其不貼安全標誌之原因
乃在於避免消費者直接向製造廠商購買,是以伊指稱侑佳公司所售玩具未貼合格標誌無法出售云云,純屬子虛,侑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確實符合該公司與乙○○間之買賣約定。
⑷細觀被上證十二乙○○板橋八支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由其內容可知侑
佳公司之相同貨品係在市場上銷售,倘若該貨品係如乙○○所提出嚴重扭曲變形、缺少配件等明顯而重大瑕疵之物品,則根本無法在市場上銷售,是以由此亦可知上訴人主張顯非事實。
⑸證人郭家和所言顯然與事實不符,係屬謊言。
①證人郭家和確實係乙○○與上訴人丙○○之員工。
證人郭家和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中否認伊係乙○○及上訴人丙○○之員工,而證稱「我沒有在上訴人公司上班過...」(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並稱「我是從事絨毛玩具的批發工作,我與侑佳有限公司以前有來往過,當時都是與被上訴人甲○○接洽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然此一陳述全係謊言。參諸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書一狀所附被上證二即可確知證人郭家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即受僱於乙○○與上訴人丙○○而簽收貨物,是以郭家和所言顯不實在。又丙○○與乙○○實際上另行經營玩具生意而開設欣世界企業有限公司,而郭家和確實係受僱於欣世界企業有限公司,此亦有郭家和之名片可稽,此更充分證明郭家和係與乙○○及上訴人丙○○有所勾串而至鈞院為不實陳述。
②郭家和之證述矛盾而與事實不符。
Ⅰ證人郭家和曾在侑佳公司任職,此業經郭家和證實在卷(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惟其所供稱者係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實係誤導鈞院, 蓋伊 係在侑佳公司上班,而非受僱於被上訴人甲○○),郭家和既然曾在侑佳公司上班,而當時侑佳公司總共只有數名員工,郭家和對於被上訴人甲○○在侑佳公司之職務為何焉有不知之理?從而可確定郭家和證稱「..他在公司裡面的實際職務我不清楚,但是一般同行認為,都認為被上訴人甲○○就是侑佳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絕非事實,伊所言皆係為虛偽之陳述。
Ⅱ郭家和又稱「...張慧瑛我們也有接觸過,一般在業務上我們沒有跟
張慧瑛接觸過,可能是到他們公司或是他與被上訴人甲○○到我們公司時才有閒聊過,但是與張慧瑛並沒有業務上的接觸...」(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此更係一派胡言,蓋郭家和於八十八年間至侑佳公司任職,當時即係公司老闆張慧瑛面試並決定僱用,是以郭家和竟稱伊未與張慧瑛有業務接觸,實係虛妄之詞。
Ⅲ郭家和既係張慧瑛所經營之侑佳公司之員工,則張慧瑛與被上訴人是否
係夫妻關係,郭家和絕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與張慧瑛在侑佳公司相處時是否係以夫妻相稱,郭家和亦必知之甚詳,何以郭家和在一開始做證要隱匿伊曾任職侑佳公司之事實而稱「..張慧瑛與被上訴人甲○○並沒有刻意的解釋他們之間是何關係,但是一般同行都以為他們是夫妻關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直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郭家和曾任職侑佳公司之事實,伊方才坦承此事,是以郭家和顯係在鈞院為不實之證述。
弍Ⅳ郭家和又稱「...因為被上訴人甲○○有三個小孩,小孩跟 朱先 生還
有張小姐出來時,都喊張小姐媽媽,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是夫妻關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惟此亦係刻意誤導鈞院,蓋郭家和任職於侑佳公司時明知被上訴人之三名小孩中,其中最小的兒子認侑佳公司負責人張慧瑛為乾媽,是以亦只有該名小孩叫張慧瑛為媽媽,上訴人與郭家和企圖以此誤導鈞院,是以有予以 陳明 之必要。
③證人郭家和係在受僱於侑佳公司時,因操守有問題,經被上訴人告知張慧
瑛,而遭張慧瑛解僱,是以被上訴人與證人郭家和本即結怨,郭家和在離職後即至乙○○與丙○○經營之公司上班,是以伊竟稱伊離職之原因係侑佳公司之貨有問題而不處理云云,皆係不實之詞。
(四)即便侑佳公司交予乙○○之貨物有瑕疵,乙○○亦因未從速檢查通知依法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對侑佳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1、由前述所列時間順序可知:个⑴乙○○係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收受貨物。
⑵乙○○係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或十日檢驗完小叮噹及十一吋皮卡丘,確認其中一百四十七箱十一吋皮卡丘有瑕疵。
⑶乙○○在一月十三日或十四日檢驗完十三吋皮卡丘,確認其中五十箱十三吋皮卡丘有瑕疵。
⑷由前述可知乙○○檢驗完所有貨物,最長約須十天。
2、惟乙○○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收受修補完成之一四七箱皮卡丘(小叮噹與無瑕疵之一百五十箱十三吋皮卡丘係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收受),何時方才向侑佳公司主張貨物有瑕疵?乙○○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方才以被上證十三板橋民族路郵局第三十七號存證信函主張貨物有瑕疵,此距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收受修補完成之一四七箱皮卡丘已逾一個月,距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收受小叮噹與無瑕疵之一百五十箱十三吋皮卡丘亦已四十天。
3、是以退萬步言,即便侑佳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乙○○亦未盡其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依法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五)乙○○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前即已消滅,自不得主張對侑佳公司解除契約,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
1、查兩造票款之紛爭與乙○○及侑佳公司無涉,上訴人不得以侑佳公司與乙○○之紛爭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2、又侑佳公司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而乙○○亦未盡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自不得要求侑佳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
3、本件上訴人拒絕付款,其抗辯理由係侑佳公司貨物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亦已解除契約,惟此等抗辯亦無理由,蓋:
⑴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乙○○並無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已如前述,即便有此權利,此等權利亦業已消滅。
⑵查乙○○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發出板橋民族郵局第三十七號存證信函要
求侑佳公司更換良品再結算金額,並未表示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伊該信函內容所載,乙○○係主張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即已發覺貨物有瑕疵並經侑佳公司允諾「同年一月十五日前以良品補齊完畢」,乙○○所言雖不實在,然伊係明確主張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即已發覺貨物有瑕疵並已通知侑佳有限公司,甚為明確。
⑶乙○○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發出被上證十板橋八支郵局四十五號存證信函
,其內容亦係限侑佳公司三日與伊處理瑕疵品及貨款問題,伊雖在存證信函內記載「台端於接函後三日內與本人處理瑕疵品及貨款問題,否則視同台端願以本人所交付之三十八萬元支票及保款二十萬元做為本人所損失之賠償款沒有異議。」此並未有任何解約之意思表示,更何況伊此等記載件附有條件,而單獨行為係屬條件敵對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是以縱有任何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亦因於法不符而無效。
⑷乙○○最後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方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諸
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六頁明確自認「乙○○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二八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侑佳公司解除瑕疵品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要求侑佳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系爭支票,侑佳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即明。
⑸由前述可知乙○○主張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即已發覺貨物有瑕疵而
通知侑佳有限公司,則伊即便有解除契約之權利,其解除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前行使,否則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亦彰彰明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票面金額為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致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八萬元及自提示日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侑佳公司與訴外人乙○○即藝寶玩具企業社間之歷次交易均由被上訴人出面交涉,系爭三批絨毛玩具之買賣係由伊代表侑佳公司與乙○○接洽,乙○○曾通知伊貨物有問題。而系爭三批絨毛玩具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及中旬即交貨完畢,乙○○陸續驗收而發現瑕疵問題,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受讓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系爭三批絨毛玩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顯係出於惡意,揆諸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乙○○之同居人,係因彼時年關將近,乙○○之支票恰好用磬,上訴人自願將票據交由乙○○使用,作為支付系爭貨款之工具,系爭三十八萬元支票亦係由乙○○簽發,故上訴人丙○○自得以乙○○與侑佳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該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據之原因即告消滅,依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被上訴人與其前手侑佳公司負責人張慧瑛間之關係密切,且其非但實際負責侑佳公司之業務,對系爭交易亦曾出面交涉,並了解貨物之瑕疵問題,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票據,顯係為阻斷票據抗辯,伊雖辯稱有償取得系爭票據,惟並未為任何舉證,難信其真實,被上訴人既係惡意且無任何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另侑佳公司所交付之三批小叮噹及皮卡丘絨毛玩具,有重大瑕疵,雖經通知侑佳公司補正,侑佳公司僅取回部分修補,所交回者仍非良品:(1)十一吋小叮噹部分:侑佳公司所交付之十一吋小叮噹數量共計二千四百隻,經江鍾譽開箱檢查,發現其中二千一百九十隻有填充物與約定不符(應用A級棉花確用泡棉)、造型走樣、少叮噹配件等瑕疵;(2)十一吋皮卡丘部分:侑佳公司所交付之十一吋皮卡丘數量共計三千六百隻,其全數俱有填充物與約定不符、造型走樣,眼睛部分嚴重刮傷等瑕疵;(3)十三吋皮卡丘部分:江鍾譽向侑佳公司購買十三吋皮卡丘共計二千四百隻,其中二千二百三十二隻有填充物與約定不符、造型走樣、眼睛部分嚴重刮傷等瑕疵。江鍾譽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寄發板橋民族郵局第三十七號存證信函正式為瑕疵之通知,且經江鍾譽屢次催告修補或另行交付良品均未置理,訴外人江鍾譽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二八七號存證信函解除瑕疵品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要求侑佳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據之原因亦告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據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江鍾譽上開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然侑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確有重大瑕疵,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在其未更換良品之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又訴外人侑佳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經買受人即訴外人江鍾譽催告修補或另行交付良品,均未獲置理,訴外人江鍾譽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二八七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要求侑佳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及買賣價金。上訴人為乙○○之同居人,係因彼時年關將近,乙○○之支票恰好用磬,上訴人自願將票據交由乙○○使用,作為支付系爭貨款之工具,系爭三十八萬元支票亦係由訴外人乙○○簽發,故上訴人自得以乙○○與侑佳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該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據之原因即告消滅,依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是否基於惡意或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二)上訴人得否以訴外人鍾譽與侑佳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茲分別論述如次。
四、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惟票據被請求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侑佳公司與訴外人乙○○即藝寶玩具企業社間之歷次交易均由被上訴人出面交涉,系爭三批絨毛玩具之買賣係由伊代表侑佳公司與乙○○接洽,乙○○曾通知伊貨物有問題。而系爭三批絨毛玩具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及中旬即交貨完畢,乙○○陸續驗收而發現瑕疵問題,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受讓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系爭三批絨毛玩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顯係出於惡意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訴外人侑佳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侑佳公司與江鍾譽間之買賣契約固由伊接洽,惟系爭支票係江鍾譽交付予侑佳公司負責人張慧瑛收執,侑佳公司用以支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的佣金、八十九年一月間之薪資及八十八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三三頁),業據證人即侑佳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慧瑛證稱:「(問:三十八萬元的票據是如何取得?)是我自己到江鍾譽公司向他取得的,是關於十一吋、十三吋的皮卡丘,當天我是去取款,總金額是九十三萬元,之前已經付了訂金三十五萬元,應該還有五十八萬元,他開了三十八萬的支票,說畏保留二十萬元貨款,...我收票時已經是過年了,因為要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薪資、出差所先墊付的費用,金額大約是四十萬元左右。」等語明確(九十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一00頁)。證人郭家和雖證稱:「我是從事絨玩具的批發工作,我與侑佳有限公司以前有來往過,當時都是與被上訴人甲○○接洽的,他在公司裡面的實際職務我不清楚,但是一般同行的認為,都認為被上訴人甲○○就是侑佳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對外接觸的業務都是他在接洽的,因為時間很久,但是同行間只要說起這家公司都會說負責人是被上訴人甲○○,張慧瑛我們他有接觸過,一般在業務上我們沒有跟張慧瑛接觸過,可能是到他們公司或是她與被上訴人甲○○到我們公司時才有閒聊過,但是與張慧瑛並沒有業務上的接觸,張慧瑛與被上訴人甲○○並沒有刻意的解釋他們之間是何關係,但是一般同行都以為他們之間是夫妻關係,因為被上訴人甲○○有三個小孩,小孩跟朱先還有張小姐出來時,都喊張小姐媽媽,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是夫妻關係。」云云(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三四頁),惟參酌其另證稱:「我沒在上訴人公司上班過,我經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過,但是我否認我是因操守有問題被辭退,當初是因為我承接了一件業務,被上訴人交給客戶的貨就是品質有問題,客人退票,被上訴人把票給我叫我跟客人現金回來,其中有很多的問題,被上訴人就是貨常有問題,又不處理,與客人打濫仗,所以我才離職。」等語(本院卷一第三六頁),足見證人郭家和是否曾在訴外人侑佳公司工作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委託貨運行運送十一吋皮卡丘至台北縣○○鄉○○街藝寶玩具企業社之倉庫,由證人郭家和收受貨物,有送貨單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四八頁),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郭家和為藝寶玩具企業社之職員云云,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證人郭家和係任職於以江鍾譽為負責人之欣世界企業有限公司,則有公司查詢列印資料一紙、證人郭家和之名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八九、九十頁),上訴人復自認證人郭家和係在藝寶玩具店幫忙而簽收貨物,亦堪認證人郭家和與江鍾譽間具有一定程度之情誼,其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再者,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江鍾譽與證人張慧瑛結算後所交付者,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惟其另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復陳稱:「上訴人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的,不是針對皮卡丘的,而是以前就有往來,有差額存在,是因為資金調度還有先前交易部分。這三票業不是針對什麼。」等語(本院卷一0一頁),足見上訴人對其簽發系爭支票、江鍾譽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張慧瑛係清償何筆買賣價金,先後陳述不一,事實為何,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或釐清之,無法推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準此以觀,尚難推認被上訴人與侑佳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外,並與侑佳公司負責人張慧瑛間存在一特殊之情誼,得以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瑕疵是否已補正、買賣價金結算與清償之過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等事項。
(二)訴外人江鍾譽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二八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予訴外人侑佳公司,有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
七十、七一、七三頁),縱系爭買賣契約經買受人即江鍾譽(藝寶玩具企業社)以訴外人侑佳公司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揆諸前揭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由訴外人侑佳公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時,訴外人江鍾譽即藝寶玩具企業社尚未向侑佳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在此之前,侑佳公司尚未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江鍾譽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並非事先知悉侑佳公司負有返還支票抑或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而仍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尚非可與所謂惡意取得票據之情節可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受讓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系爭三批絨毛玩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顯係為阻斷票據抗辯而出於惡意云云,資為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謂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謂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訴外人侑佳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訴外人侑佳公司與江鍾譽間之買賣契約固由伊接洽,惟系爭支票係江鍾譽交付予侑佳公司負責人張慧瑛收執,侑佳公司用以支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的佣金、八十九年一月間之薪資及八十八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三三頁),復經證人張慧瑛證述明確,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由訴外人侑佳公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時,訴外人江鍾譽即藝寶玩具企業社尚未向侑佳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侑佳公司自不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江鍾譽之義務,業如前述,侑佳公司於轉讓交付系爭支票時,並非無處分權能,被上訴人自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查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侑佳公司用以給付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薪資與代墊款,故被上訴人亦非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所述取得票據之經過並非事實,然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不因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實而免除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其前手侑佳公司負責人張慧瑛間之關係密切,且其非但實際負責侑佳公司之業務,對系爭交易亦曾出面交涉,並了解貨物之瑕疵問題,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票據,顯係為阻斷票據抗辯,其係惡意且無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不足採。
六、按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在法律構造上,上訴人以清償買賣價金之目的,同意訴外人江鍾譽代理伊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侑佳公司,則上訴人並非訴外人江鍾譽與侑佳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彼等間買賣契約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所生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抑或契約解除所生之抗辯,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言,均係所謂之他人關係所生之抗辯,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之。
訴外人侑佳公司以無記名方式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侑佳公司所轉讓者係票據所生之權利,而非併同買賣價金之原因債權而為轉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僅附隨於原因債權,被上訴人既非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不得以訴外人江鍾譽與侑佳公司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辯稱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非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不得以江鍾譽與侑佳公司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已如上述,是以,訴外人江鍾譽得否因訴外人侑佳公司給付之貨物具有填充物應用A級棉花卻用泡棉、造形走樣、少叮噹配件、眼睛白點部份嚴重刮傷、眼睛白點部份嚴重刮傷以貼紙修補等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減少價金請求權或解除契約,係訴外人江鍾譽與侑佳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均屬他人關係所生之抗辯,此一抗辯縱能成立,亦係訴外人江鍾譽與侑佳公司關於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有所調整,與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之行使無涉,可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返還價金事件加以審理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是否成立,本院毋庸審理論究。
七、末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著有判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無訛,復無法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阻卻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雖系爭支票係出借予訴外人江鍾譽使用,然其仍應按照票載文義負擔票據付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擔當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三十八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條款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惟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不問其金額若干,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就被上訴人票款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雖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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