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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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雖有將巨協公司廣告貼紙撕下十餘張之事實,惟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傳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依此規定,則商業性廣告原則上應張貼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本件告訴人巨協公司將回收廢棄車輛廣告貼紙張貼於路邊舊車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並非適法,則被告縱加以撕去,尚難認為有違法性,原審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十一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梧棲鎮○村里○○路○段七二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商業競爭關係,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將同業「巨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協公司)黏貼於停放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十四號附近馬路邊之舊車上之回收報廢車輛之廣告紙撕毀,換貼上自己回收報廢車輛之廣告紙,足生損害於巨協公司,嗣為巨協公司之員工發現後錄影蒐證,並由巨協公司代表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成立,於客觀上須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他人為要件,亦即須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者,而所謂「損壞」則指損害破壞致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降低物之可用性者,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乃指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再按,行為人之行為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毀損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巨協公司員工丁○○、 王菀鎂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撕下巨協公司廣告貼紙之現場照片十幀與錄影帶一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將巨協公司所黏貼回收報廢車輛之廣告紙撕下共達十張餘乙節,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雖然伊有撕掉巨協公司的廣告貼紙,但伊僅是將該廣告貼紙貼在旁邊,後來可能是被風吹落地上,另廣告貼紙本身並無任何損壞,只是黏性有些喪失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巨協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時,到庭結證
證稱:「廣告貼紙背後是由製造廠商在送貨給我們時,在廣告背面已經具有黏性,不需我們另外再塗抹膠水。我們都是貼在別人的廢棄車輛上,也順便向車主作回收廢棄物的廣告。」等語,另證人即巨協公司員工丁○○亦到庭結證證稱:「巨協公司的廣告貼紙,若當天貼上後又撕下的話,還可保存其黏性的完整性,但是若已黏上多時,則再撕下後就無法再行黏貼,另黏貼後經日曬約一星期後,貼紙就不好撕下來。照片上(按指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之現場照片)這些被撕下來的貼紙之前已經黏貼超過一星期,因為被告有將這些貼紙揉過,所以已經不能使用,但是就算他沒有揉過,這些貼紙的黏性也已經喪失,要另外再塗抹膠水才可以再行黏貼使用。」等語。而經本院觀察黏貼於紙張上而後附卷之相同巨協公司完整廣告貼紙乙張(詳上開偵查卷第一一頁),其正面為白底亮面紙質,其背面已緊實黏貼於紙張上,非破壞貼紙實無法撕下,而依據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該種材質設計之貼紙,確實於黏貼不數日,即因貼紙黏著面之水分日漸蒸發,而益加緊實附著於所黏著之物體上,其後縱令強行予以撕下,常有部分紙料將緊密附著於所黏貼之物體上,非以刮除之方式無法清除,而強行撕下之剩餘部分輕則黏性喪失,重則肢離破壞失其完整。再觀諸卷附案發當時現場照片三幀(詳上開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七頁),被告所撕下之巨協公司廣告貼紙,雖仍可粗略辨識其上廣告文字內容,但均已呈數張廣告紙搓揉成團而棄置於泥土地上之狀態,且部分廣告紙已明顯存在凹損、撕裂及反覆拗折之情形。以上等情,均核與證人前揭證述情節相互吻合,實堪採信。
㈡從而,被告辯稱伊將巨協公司之廣告貼紙撕下後,僅另行貼在旁邊,後來可能是
被風吹落地上云云,即與真實情形不符,蓋該等廣告貼紙若未經人刻意揉搓,縱令遭風吹落,應呈片片散落於地之情景,尚不致於呈現搓揉成團之狀態。再就該廣告貼紙原本具有自黏性並可達到美觀完整呈現廣告訊息目的之效用及特性而言,今遭撕下後,既已搓揉成團又存在凹損、撕裂及反覆拗折之情形,則非但其外形已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可用性之降低,更已喪失其作為廣告宣傳目的之效用甚明,故被告另以廣告貼紙本身並無任何損壞,只是黏性有些喪失云云置辯,更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蓄意將巨協公司廣告貼紙撕下十張餘,並使該廣告貼紙客觀上已損壞並致令不堪使用,且已足生損害於巨協公司,足堪認定。
㈢惟按,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條明文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
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是則,商業性廣告原則上應張貼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除有法令例外之規定外,實不得任意張貼(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佐)。而查,巨協公司雖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司,其所營事業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及廢棄物處理業等,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然本院遍查中央主管機關及臺中縣政府所頒行之法令規章,均未見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張貼私人商業廣告之方式及處所,有何例外特許之規定,證人丁○○亦在庭結證證稱:「環保單位沒有特別
要我們貼在哪些地方,是我們自行決定要貼在哪些地方。」等語,則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巨協公司之回收廢棄車輛廣告貼紙,仍應張貼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㈣承前所述,被告固有將巨協公司廣告貼紙撕下並致令損壞及不堪使用等行為,其
行為雖已合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查,吾人日常生活中隨時可見未依前述廣告物管理辦法規定而恣意黏貼的各式小型廣告於放眼所及之處,其任意黏置及日後斑駁脫落之現象,非但造成城鄉市容景觀之雜亂,亦滋生為數可觀之垃圾處理問題,猶增添主管機關取締之困難,更使一般民眾油然心生嫌惡之感。衡諸前述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本件巨協公司及被告於路邊停放之舊車上長期分別恣意黏貼私人廣告之行為(按停放路邊之舊車未必即屬已失去原效用或不堪使用並經有關機關認定或所有人拋棄不使用之法定廢機動車輛,補充敘明),雖均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撕毀巨協公司廣告貼紙之行為,其所侵害巨協公司之財產法益及其行為情節均極輕微,雖尚有是否應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探討餘地,然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實難認此行為亦有達於非科以刑罰否則無以儆懲之程度,此要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撕除隨意張貼的小廣告之行為,並無不同,應認無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性,故被告於本件之行為,縱使不加以刑事處罰,亦應為一般人所能接受,尚不致於因此即有違反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之虞,當屬社會相當性行為。故參諸首揭判例要旨所示,本件被告所為,應無實質之違法性可言,自不應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予以論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已合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然於本件並無實質之違法性可言,不應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予以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實質違反性,本件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查明,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明定。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