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2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94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11日6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竊取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12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2之200號,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贓物保管收據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魏輝碩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