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馬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歐生利
       歐亞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對相對人歐生利如附件一所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對相對人歐亞修如附件二所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積欠原債權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後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爾後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
,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等
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聲)明書
影本四紙、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二份、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
二份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證(聲)明書、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查相對人
歐生利設籍於澎湖縣○○鄉○○村○○○0號之0,經郵局以
「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相對人歐亞修設籍澎湖縣○○
市○○里○○鄰○○路○○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通知公示送達之聲請,
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