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61號
原 告 洪毓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群惠 間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