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閔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素如書記官陳育君通譯楊惠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坤閔違反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坤閔係址設臺北○○○區○○○路○○號24樓之10「瑪尼朵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雇主。
其明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亦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及例假日之時間內工作,謝坤閔竟仍分別自100年5月18日及6月21日起,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另加抽成之代價,分別僱用未滿16歲之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冷○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每日自8時30分起即開始在臺北車站附近兜售文具用品,直至晚間6時許止,但屆時若未售完當日配額之文具用品,即需繼續工作至午後8時後。嗣於100年7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發覺石○、冷○妮尚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兜售文具用品,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勞動基準法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陳育君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7條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