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嘉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委託其母 黃豐慧 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申請役男出境,經中正區公所核准出境期間為二個月,旋張晉嘉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出境,惟返國期限屆至,張晉嘉無故未歸,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中正區公所函知其徵處通報人即其母黃豐慧催告張晉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未果,中正區公所乃依八十八年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並按張晉嘉所抽之軍種兵科、籤號列徵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陸軍第一八二○梯次常備兵,因張晉嘉出境無故未歸,致無法接受徵兵處理,視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因認被告張晉嘉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晉嘉所涉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被告所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徵集常備兵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