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