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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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禁止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為此,聲請解除對刑事聲請狀所載2帳戶之扣押禁止處分,將扣押款項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院受理被告甲○○等28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因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所開設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均有扣押之必要,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發函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以扣押,禁止上開2帳戶為任何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及其他相關處分行為,有本院民國97年11月11日士院木刑建97金重訴3字第097022050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皆係銀行信貸所產生,及向朋友之借貸,並無不當所得,而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原為聲請人之薪資帳戶,自97年1月起,聲請人即未領取薪資,並無不當之所得,是均無需再行扣押禁止之處分,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應予發還。惟本案係被告 唐才偉 等人涉嫌先後以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握公司)等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並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而聲請人為橋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係在同案被告即會計 葉敏麗 之坐位被扣案,有贓證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復依卷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知,上開2帳戶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及本件目前仍在進行審理程序,於全案案情尚未釐清前,該扣押物之性質是否確為犯罪所得或得沒收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均有不明,故於本案審結前,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扣押禁止處分,將扣押款項發還予聲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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