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裁定對抗告人甲○○聲請駁回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聲請意旨、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原審認抗告人所有之 兆豐 及永豐銀行二帳戶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所審理之被告 唐才偉 等人涉嫌先後以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並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抗告人亦為該案被告,且案件尚在審理中,系爭扣押之二帳戶於全案釐清前,究否為犯罪所得、得沒收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均晦暗不明,故該案審結前,仍有留存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已於原裁定詳載明確,核無違誤。抗告人仍以未參與橋握公司資金運用與流向,該帳戶為個人薪資帳戶,無不當資金往來,與本案無關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淑琴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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